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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學位授予法 第 9 條
現行條文:
大學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
一、修滿應修學分。
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
博士學位候選人依法修業期滿,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
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
藝術類、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運動類博士班,其學生博士論文得以作品、成
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各該類科之認定基準,由各校經
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前項之各該類科,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代替博
士論文之認定範圍、資料形式、內容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
機關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學位之授予,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學位分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四級。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授予,並
          得由大學授予;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由大學授予。
          前項各級、各類學位名稱,由各校定之,報教育部備查。

第 2-1 條 專科學校及大學設有專科部修讀副學士學位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
          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副學士學位
          。

第 3  條  大學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
          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

第 4  條  大學雙主修學生,修滿本學系及他學系應修學分者,得分別授予學士學位
          。
          修讀輔系者,不另授予學位。

第 5  條  國立空中大學全修生,依國立空中大學設置條例修滿規定學分成績及格者
          ,授予學士學位。
          前項授予學士學位,其效力溯及本法修正通過前修滿規定學分之畢業生。

第 5-1 條 專科學校及大學附設進修學校修讀副學士學位、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
          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
          分別授予副學士、學士學位。

第 6  條  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
          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
          藝術類或應用科技類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其論文得以創作、展演連同書
          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校長遴聘之。

第 7  條  大學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
          一、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
          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
          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
          學位。
          前項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校長遴聘之。

第 7-1 條 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訂定,並報
          教育部備查。

第 7-2 條 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
          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
          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第 7-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以廣告、口述、宣播或其他方式,引誘代寫(製)論文、創作、展演
              、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
          二、實際代寫(製),或以口述、影像等舞弊方式供抄寫(製)論文、創
              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
          前項罰鍰之處罰,第一款由教育部為之,第二款由學校主管機關為之。

第 8  條  博、碩士論文應以文件、錄影帶、錄音帶、光碟或其他方式,於國立中央
          圖書館保存之。

第 9  條  碩士班研究生修業一年以上,成績優異,由研究所教授推薦,所務會議審
          查通過,經校長核定並報請教育部備查後,得逕行修讀博士學位。
          前項研究生未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經所務會議審查通過,校長
          核定,得再回碩士班就讀。
          第一項研究生於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後,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
          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決定合於碩士學位標準者,得授予碩士學位。

第 10 條  凡修業年限六年以上之學系畢業獲得學士學位,並經有關專業訓練二年以
          上者,提出與碩士論文相當之專業論文,經博士班入學考試合格,逕行修
          讀博士學位者,得依第七條規定,授予博士學位。

第 11 條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碩士班研究生所提論文學科、創作、展演或技術
          報告有專門研究外,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教授或副教授者。
          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者。
          三、獲有博士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四、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 (所) 務會議訂定之。

第 12 條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博士學位候選人所提論文學科、創作、展演或技
          術報告有專門研究外,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教授者。
          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者。
          三、曾任副教授或擔任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四、獲有博士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五、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 (所) 務會議訂定之。

第 13 條  軍、警學校學生,符合本法與相關教育法律規定授予學位條件者,得由各
          該校授予學位。

第 14 條  本國或外國人士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為名譽博士學位候選人:
          一、在學術或專業上有特殊成就或貢獻,有益人類福祉者。
          二、對文化、學術交流或世界和平有重大貢獻者。

第 15 條  名譽博士學位由設有相關學科博士班研究所之大學組織名譽博士學位審查
          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授予之,並報請教育部備查。
          前項審查委員會由校長擔任主席,教務長、有關學院院長、研究所所長、
          系主任,以及教授代表五人至七人組織之。

第 1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1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有關授予副
          學士學位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民國 83 年 04 月 2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學位之授予,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學位分學士、碩士、博士三級。但特種學科得僅設二級或一級。
          前項特種學科種類及各級學位名稱,由教育部定之。

第 3 條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學生,依大學法修業期滿,有實習
          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及格,並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由各該大
          學或獨立學院授予學士學位。
          大學學生成績優異,合於大學法准予畢業之規定,並經修滿其他性質不同
          學系應修之學分者,得分別授予學士學位。

第 4 條   凡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研究所碩士班修業二年以上,並
          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及論文,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得由該所提出為碩士
          學位候選人。
          碩士學位候選人考試通過,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由各該大學或獨立學院
          授予碩士學位。

第 5 條   凡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研究所博士班修業二年以上、並
          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及論文,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得由該所提出為博士
          學位候選人。博士學位候選人經該校(院)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
          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由各該大學或獨立學院授予博士學位。
          前項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校(院)長遴聘具有左列資
          格之一者,報請教育部後聘任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召集人。但指導教授
          不得擔任召集人。
          一  曾任教授五年以上,擔任與博士學位候選人所提研究論文之有關學科
              教學者。
          二  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研究員五年以上,對博士學
              位候選人所提研究論文學科有專門研究者。
          三  在學術上有卓越成就,並對博士候選人所提研究論文學科有專門研究
              者。

第 6 條   碩士班研究生修業一年,成績特優,經研究所所長推薦,並由校 (院) 長
          報經教育部核定,得逕行修讀博士學位。
          前項研究生修業期滿,並完成碩士學位應修之課程,經考核成績及格,其
          博士學位候選人考試未達博士學位標準者,得依第四條規定授予碩士學位
          。

第 7 條   依本法受有醫學士學位,經有關醫學專業訓練二年以上,並提出專業論文
          ,經博士班入學試驗及格,逕行修讀醫學博士學位者,得依第五條規定授
          予博士學位。

第 8 條   軍、警校 (院) 合於教育部規定之大學或獨立學院標準,其學生或研究生
          符合本法授予學位條件,並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得由各該校 (院) 授予
          學位。

第 9 條   在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其他學術機關得學位者,得稱某
          國或某國某學校某學位。

第 10 條  名譽博士學位由教育部指定或核定歷史悠久,成績優異,並設有博士班研
          究所之校 (院) 授予之。

第 11 條  名譽博士學位,由授予學校之校 (院) 長、教務長與有關學院院長、研究
          所所長、系主任及教授代表三人至五人,舉行會議,審查通過,並報經教
          育部審定後授予之。

第 12 條  本國或外國人士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得為名譽博士學位候選人:
          一  在學術上有特殊著作或發明,有益人類福祉者。
          二  對國際間之文化學術交流或世界和平合作有重大頁獻者。

第 14 條  各級學位之服制、證書格式及授予儀式,由教育部定之。

第 15 條  非依本法規定,不得授予學位,並不得以學校或學術機構名義,授予類似
          學位之名稱。

第 1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1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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