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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學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現行條文:
大學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
,訂定招生簡章。
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
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委託學術專業團體
或財團法人辦理考試相關業務,應以契約為之。
修正時間:
民國 95 年 08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大學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關於各大學發展方向及重點之評鑑,由教育部組織評審
          委員會辦理之。

第 3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大學分設學系,涵蓋與各該學系相同或性質相近之
          碩士班及博士班;所稱單獨設研究所,係指單獨設立在該大學未設相同或
          性質相近學系之研究所。
          各學系及研究所得分組教學。

第 4  條  各校遴選委員會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遴選校長,應廣徵人才、參酌各
          方意見,本獨立自主精神,自行合議遴薦最適當之人選。
          各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教育部應分別聘請具有崇高學術地位之人士及教
          育部代表共五至九人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擇聘、直接選聘之。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稱大學遴選委員會,係指公立大學及私立大學董事會
          為遴選校長所組成之遴選委員會。
          私立大學校長之產生,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二至三人,送請董事
          會圈選後,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第 5  條  各校校長連任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聘任現仍在職之校長,其任期應至聘期屆滿為止。任期
          屆滿後是否續任、續任方式及任期之計算,均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

第 6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稱教師,指本職為教師之人員;所稱行攻人員,指本
          職為教師以外之職員及技術人員。

第 7  條  大學副校長之任期,以配合校長之任期為原則。

第 8  條  院長、系主任、所長之任期,以三年為原則。

第 9  條  大學依其組織規程設體育室者,置主任一人、體育教師、運動教練若干人
          ,主任由校長聘請職級相當之體育教師兼任或擔任之。
          大學依其組織規程設軍訓室者,置主任一人、軍訓教官、護理教師若干人
          ,主任由校長自職級相當人員或教育部推薦之軍訓教官二人至三人中擇聘
          之。
          人事室、會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其設置應分別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10 條  大學各單位所置職員,除本法第十二條及前條所列職員外,包括秘書、專
          門委員、編纂、編審、專員、組員、幹事、助理員、佐理員、辦事員、管
          理員、事務員、書記、輔導員、社會工作員、技正、技士、技佐、醫師、
          藥師、護理師、營養師、護士、獸醫師等人員;並得視業務需要,依其他
          相關專門職業法律規定,選置職員職稱。

第 11 條  大學教職員之員額編制,由各大學擬定員額編制表,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
          施。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之任期,以三年為原則。
          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所稱其他學術行政單位主管之任期,於各校組織規程定
          之。

第 14 條  大學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並主持之。

第 15 條  公立大學專任教師除研究及輔導外,其基本授課時數,由教育部定之。

第 16 條  大學為提昇教學與研究水準,得設置講座,主持教學研究工作。政府預算
          設置之講座,其待遇標準及有關辦法,由教育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各大學得依本身需要及條件,訂定講座設置辦法,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各大學招生,應組織招生委員會辦理招生作業,並得視其需要辦理聯合招
          生。
          前項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
          各大學各系、所、組經教育部核定之招生名額,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大學各學系學分之計算,原則以授課滿十八小時為一學分。
          實習或實驗學分之計算,由各大學自訂之。

第 21 條  大學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在規定修業期限內,未修滿該學系應修學
          分者,得申請延長修業期限,以二年為限。

第 22 條  大學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應修學分及畢業條件,由各大學學則定之。

第 23 條  大學得依其發展特色規劃課程,由學校組成相關委員會研議,經教務會議
          通過後實施,並報請教育部備查。
          前項課程,應由相關委員會定期檢討或修正。

第 24 條  (刪除)

第 25 條  選定雙主修學生於延長修業期限二年後,已修畢本系應修科目學分,而未
          修畢另一主修學系應修科目學分者,得申請再延長修業期限一年。

第 26 條  選修他校課程,應經本校及他校之同意。

第 27 條  大學招收大學畢業生入學者,其修業期限不得少於一年;招收專科學校畢
          業生入學者,其修業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刪除)

第 3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93 年 02 月 2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9  條  秘書室置主任秘書一人;圖書館置館長一人,由校長聘請職級相當之人員
          兼任或擔任之。
          體育室置主任一人、體育教師、運動教練若干人,主任由校長聘請職級相
          當之體育教師兼任或擔任之。
          軍訓室置主任一人、軍訓教官、護理教師若干人,主任由教育部推薦職級
          相當之軍訓教官二至三人,由校長擇聘之。
          人事室、會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其設置應分別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10 條  大學各處、館室分組辦事者,各置組長一人,必要時,得由教師兼任之。
          大學各單位所置職員,除前項及第九條之職員外,包括秘書、專門委員、
          編纂、編審、專員、組員、幹事、辦事員、管理員、事務員、書記、輔導
          員、社會工作員、技正、技士、技佐、醫師、藥師、護理師、營養師、護
          士等人員,並得視業務需要增置之。

第 12 條  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設之各種研究中心、電子計算機中心及其他
          單位,其主管由校長聘請職級相當之教職員兼任或擔任之。

第 13 條  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之任期,以三年為原則。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其他學術行政單位及其主管之任期,均由各校組
          織規程定之。

第 17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所稱研究人員分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
          究助理;專業技術人員之分級,由教育部定之。

第 19 條  大學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修業期限四年者,其畢業應修學分數,不得
          少於一百二十八學分。
          修業期限非四年者,其畢業應修學分數,應依修業期限酌予增減。

第 28 條  大學碩士班修業期限以一至四年為限;博士班修業期限以二至七年為限。
          但在職進修研究生未在規定修業期限修滿應修課程或未完成學位論文者,
          得酌予延長其修業期限,由各大學於學則中定之。
          大學碩士班、博士班研究生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須通過之各項考核規
          定,由各大學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 29 條  大學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 (組) 所、休學、退學、成績考核、
          暑期修課、校際選課、出國有關學籍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各大學應列入
          學則,報請教育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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