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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學法 第 36 條
現行條文:
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間:
民國 83 年 01 月 0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大學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研究高深學術養成專門人
          才為宗旨。

第 2 條   大學分為國立、省 (市) 立及私立。
          國立大學由教育部審察全國情形設立之;省 (市) 立大學由省 (市) 政府
          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
          私立大學之設立,應依照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大學之設立,須合於大學設立標準;大學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各大學之發展方向及重點,由教育部依國家建設需要,參照各校現況妥慎
          規劃並輔導執行之。

第 4 條   大學分文、理、法、醫、農、工、商及其他學院。
          凡具備三學院以上者,稱為大學;不合此項條件者,為獨立學院。

第 5 條   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依師範教育法之規定設立之。

第 6 條   大學得設夜間部;其設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7 條   教育部得設空中大學;其組織暨教育設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 8 條   大學各學院及獨立學院分設學系,各學系得分組教學。
          大學各學院或獨立學院辦理完善、成績優良者,得設研究所,研究所得分
          組教學、研究。
          前二項系、所之設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第 9 條   大學或獨立學院置校長或院長一人,綜理校 (院) 務;國立者,由教育部
          聘任;省 (市) 立者,由省 (市) 政府提請教育部聘;私立者,由董事會
          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聘任之。
          校 (院) 長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大學校長、獨立學院院長之聘任標準,另以法律定之。

第 10 條  大學各學院各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由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之。

第 11 條  大學各學系各置主任一人,辦理系務,由院長商請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之。
          大學各研究所各置所長一人,辦理所務,由院長商請校長聘請相關學系主
          任或教授兼任之。

第 12 條  大學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置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一人;承校
          長之命,分別主持教務、訓導及總務事宜,由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之。但總
          務長得聘請職級相當之人員兼任或擔任之。

第 13 條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四級,由所長或系主任會商院長提
          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報請校長聘任之。但助教以擔任協助教學與研
          究為限。
          研究所授課之教師以教授、副教授為限。

第 14 條  大學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
          系主任,均應採任期制。

第 15 條  大學置軍訓總教官、主任教官、教官及護理教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教
          學及協助訓導工作;其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6 條  大學設圖書館,置館長一人,由校長聘請具有圖書館學專長之教授或專家
          擔任。

第 17 條  大學設秘書室,置主任一人、秘書一人或二人,由校長遴用之。
          各學院、所、系得置行政人員。

第 18 條  大學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佐理人員若干人,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務。

第 19 條  大學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佐理人員若干人,辦理人事管理事務。

第 20 條  大學各處得分設各組、室,各置主任一人,辦理各組、室事務,由各處主
          管商請校長任用之。

第 21 條  大學得因教學實習及研究、推廣、輔導之需要,分別附設各種實習、實驗
          或研究、推廣、輔導機構;其辦法由學校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工作;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各研
          究所所長、各學系主任、教授代表、圖書館館長、軍訓總教官及其他單位
          主管組織之,校長為主席。
          教授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前項其他人員之總數。

第 23 條  校務會議審議左列事項:
          一  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  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三  教務、訓導及總務上之重要事項。
          四  各種重要章則。
          五  校長交議事項。

第 24 條  大學設行政會議,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圖書
          館館長、軍訓總教官及其他單位主管組織之,校長為主席;討論本校重要
          行政事項。

第 25 條  大學設教務會議,以教務長、各學院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系主任、
          圖書館館長、有關教務之附設機構主管及軍訓總教官組織之,教務長為主
          席;討論教務上重要事項。

第 26 條  大學各學院設院務會議,以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系主任及本院教授
          、副教授代表組織之,院長為主席;討論本院教學、研究、推廣及其他有
          關院務事項。
          各學系設系務會議,以系主任及本系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組織之,
          系主任為主席;討論本系有關事項。
          各研究所設所務會議,比照前項規定組織之,所長為主席;討論本所有關
          事項。
          院、系、所務會議得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第 27 條  大學設訓育委員會,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及軍訓總教官為當然委員,
          並由校長聘請教授五人至十五人組織之,校長為主席;研討有關訓導之重
          要事項。必要時得邀請有關導師列席。

第 28 條  大學設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升等、解聘及學術研究等
          事項;並得設經費稽核委員會及其他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學校擬訂,
          報請教育部核備。

第 29 條  大學入學資格,須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
          具有同等學力,經入學試驗及格者。
          大學各院系必要時得另行招收大專學校畢業生入學,並酌減其修業年限;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0 條  大學採學年學分制,其修業年限以四年為原則。但得視學系實際需要延長
          一年至二年,並得視學系性質另增加實習一年。
          大學學生成績優異,在規定修業年限屆滿前一學期或一學年修滿該學系全
          部學分者,得准提前畢業;成績較差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
          大學各學系修業年限,應修學分數及依學生成績而增減其修業年限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31 條  大學各學系學生經核准後,得選定其他學系為輔系;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32 條  大學各學系學生修業期滿,有實習年限者,並須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及
          格,由大學發給畢業證書,分別授予學士學位。
          凡在大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經入學試驗及格,得入大學研究所修讀
          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期滿經依規定考試通過,分別依學位授予法,授予
          碩士或博士學位。
          同等學力之標準及報考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3 條  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受推廣教育者,經入學試驗及格,修滿系所應修學
          分,及學力鑑定考試合格後,得依前條規定,授予學位。推廣教育實施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4 條  大學得設分部;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5 條  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定實施。

第 36 條  大學規程,由教育部依本法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37 條  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獨立學院準
          用之。

第 38 條  私立大學及獨立學院,除適用本法外,並依私立學校法辦理。

第 3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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