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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得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故學生辦理畢業離校程序,經註冊組人員以其未提出英檢證明成績,故拒絕發給上訴人畢業證書,該註冊組人員雖不願意以書面方式表明拒絕發給畢業證書,然其已以註冊組名義通知該學生,並表明否准之意,應認該否准處分已對外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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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2 年之除斥期間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之正當程序,旨在藉由正當行政程序之踐行,以擔保行政機關實質決定之公正與公平。當事人未參加博士資格考試,所提出之論文復顯非發表於系所所認可之學術性刊物,此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形。且大學退學處分規制內容,在於消滅學校與學生之間的在學法律關係,性質屬形成處分,其權力之行使係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為已足;而逾期未註冊亦屬學校應予退學之事由之一。因此,學校為註冊之通知,本與學生之博士資格考試是否經系所判定及格、或是否通融學生資格考試期限,係屬二事。此外,退學處分無涉於授益處分之廢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之適用。且授益處分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兩年內為之;其原因如持續者,當然以原因終了時起算該廢止期限,因相對人迄原處分作成時,其未通過修業規章規定之退學原因仍存在,亦不生逾除斥期間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醫師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又 98 年 9 月 16 日修正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 及第 1 條之 3 就醫師法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予以具體規範,不論國內、外醫學院校中醫學系畢業生,須先在衛生署評鑑通過之適當層級之醫療機構完成相當期間與內容之實習,並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後,由該醫療機構出具實習證明,始得應中醫師高考。專技人員考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專技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內容係針對專技人員考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關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其學歷之採認文義予以補充解釋。另教育部訂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 8 條規定,亦係依大學法所授權訂定,均非無法律之授權,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自均得予以適用。又而行為人既未依規定在國內適當之醫療機構完成相當期間與內容之實習,並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後,由該醫療機構出具實習證明,考選機關因認行為人之修習課程與國內中醫學系、學士後中醫學系規定並不相當,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中央警察大學依大學法規定之授權訂定之中央警察大學學則第 9 條規定顯係中央警察大學為建立學生行為規範,並健全學生人格發展,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基於考核學生品行之權責,針對入學新生有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所繳證明文件等品行有重大偏差之情事,自訂學則明定予以開除學籍、不發給任何學歷證件、註銷畢業證書、公告撤銷畢業資格等處分,稽其內容亦屬合理且必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563 號解釋及大學法授權意旨,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更不生牴觸學位授予法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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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學生經准予畢業後,即不能再適用學校學則規定予以退學。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的法律效果,並不因此當然使其回復在學學生之身分,進而據此予以退學。又學生依學校的一切狀況得推論學校已放棄行使退學處分之權利,而有積極的學習與提交論文行為,且學校進行清查而作成原處分時,學生已經畢業離校,且已行使其碩士資格與碩士學位證書而獲得利益,故學校作成原處分對學生確實造成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此時應認學校的撤銷權縱使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始符合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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