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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之正當程序,旨在藉由正當行政程序之踐行,以擔保行政機關實質決定之公正與公平。當事人未參加博士資格考試,所提出之論文復顯非發表於系所所認可之學術性刊物,此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形。且大學退學處分規制內容,在於消滅學校與學生之間的在學法律關係,性質屬形成處分,其權力之行使係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為已足;而逾期未註冊亦屬學校應予退學之事由之一。因此,學校為註冊之通知,本與學生之博士資格考試是否經系所判定及格、或是否通融學生資格考試期限,係屬二事。此外,退學處分無涉於授益處分之廢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之適用。且授益處分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兩年內為之;其原因如持續者,當然以原因終了時起算該廢止期限,因相對人迄原處分作成時,其未通過修業規章規定之退學原因仍存在,亦不生逾除斥期間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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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立成功大學通知上訴人終止其繼續在該校選讀,核其性質應屬廢止原先同意上訴人選讀之授益行政處分之處分,是此一廢止上訴人繼續選讀之函文,性質上仍屬另一行政處分,且屬剝奪上訴人選讀權利之行政處分,自應於作成處分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再查所謂「大學自治」源於憲法對「學術自由」的保障,主要在於防止大學受到來自國家公權力不當的干預。依大學自治原則,大學對於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固應尊重學校本於專業之決定,惟其判斷時仍不得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如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法院自得予撤銷或變更。本件原處分作成時,未能組成合法之委員會,亦未給予上訴人行政程序聽審權,則其處分即屬違法。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 (90.12.28)      大學法 第 26 條 (92.02.06)      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 第 12 條 (9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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