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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因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私立學校將教師解聘並報經主管教育機關核准,雖可產生形式之存續力,形成一定之法律效果;遭解聘之教師以學校之解聘不合法為理由,向民事法院提起雙方聘僱關係存否之訴訟時,根據法官依照法律審判獨立之原則,法院仍應就學校解僱是否合法,作實質上之審認,不必然受前開形式存續力之拘束,讓遭解僱教師之權益有獲得最終救濟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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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固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惟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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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教育部對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定乃行政處分之性質,故大學教師如對該審定有所不服,依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除得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外,亦得提起申訴、行政訴訟等程序以資救濟;亦即教師法賦予當事人得自由選擇不同救濟途徑。又參照訴願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教師提起申訴遭駁回,惟申訴評議書附記未具體敘明教師救濟之途徑及期間,致教師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應認該教師於申訴評議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均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私立大學與所屬老師間之聘任契約雖屬私法關係,然就教師之不續聘事項之決議過程,仍應遵守正當程序之法律原則。故私立大學校教評會成員有無具利害關係而應自行迴避或申請迴避事由時,仍應依迴避法理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就具體個案認定處理。
5
裁判字號:
旨:
大學教師之甄選聘任,攸關大學教師素質水準,對學生之受教權益亦有影響,較諸核聘處分相對人信賴該處分可得之利益為大,故尚無「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不得撤銷情事。
6
裁判字號:
旨:
大學僅於法律範圍始享有自治權,教師資格之審定攸關教師資格之取得及工作權之保障,相關法令既已就教師送審之專門著作及送審條件為明確規範,則其相關授權子法或子法授權大學自訂之審查規則,即不得牴觸該母法之明文規定。
7
裁判字號:
旨:
依大學就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所訂定之外審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外審委員資料庫由院教評會建立或校教評會推薦,又院長或教務長得增列審查人選,並擇送外審委員,且該外審結果並有報由教評會審議之機制。故苟該外審委員之遴選,係透過校教評會依教師之送審專門著作,提出符合該專業之推薦名單,供大學教務長擇選外審委員;或教務長本身具有與教師送審專門著作之專業能力,依其專業足由教評會提出之推薦名單或由其增列審查人選予以擇選外審委員,應可認落實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尚難僅以該外審委員係由教務長一人擇定,而遽予認定該選任外審委員程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及正當法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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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私立大學與所聘任教師間乃私法契約關係,私立大學所為之停聘通知,係單方中止雙方私法上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私法契約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教育部對於該停聘行為之核准,具有使該停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方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9
裁判字號:
旨:
本案系爭「函」之性質,與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所為之監督指示相當,自非一般處分,應俟受監督機關依該函指示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始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又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五○ 號解釋:「上級官署自動決定辦法令飭下級官署遵照執行者,究為何級官署之行政處分,應分別情形定之,上級官署如已將其決定之辦法,自行對於人民為行政處分,因而令飭下級官署執行者,固為上級官署之處分,若上級官署之自動決定辦法,不過為國家機關內部思意思之決定,而其令飭下級官署執行,即係指示其對於人民為行政處分者,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該解釋闡釋上級官署所為之決定令飭下級行政機關遵照執行者,究為何級官署之行政處分,並非指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所為之監督指示,係屬一般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大專院校各級教評會審議教師升等案,不論係審議通過或不予通過,均須敘明理由,以供校長或事後法院審查程序上有無瑕疵之依據。為確保程序合法,貫徹程序正義,校長基於程序合法性之監督,自得不予核可,法院亦得對審議程序上之瑕疵加以審查,均不生違反尊重專業機關判斷餘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大專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教師升等評審之事務是否為行政機關,對此所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故行政機關係獨立之組織體,得以本身之名義作成決策表示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因此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係以達成教育學生公法上之目的,是以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應屬行政契約之關係。從而公立學校基於聘任契約而通知受聘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僅屬基於行政契約而為之意思通知,尚非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教師法 第 11 條、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第 1 項、第 135 條
13
裁判字號:
旨:
按有關私立大專院校教師之「不續聘」之處置,對私立大專院校教師工作權及學術自由之侵害,並不下於「教師資格及升等」,故解釋有關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不續聘)時,自宜加以限制,不得任由當事人於聘約中任意約定。又教上開所謂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乃指與同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相類似危害情形,方得不予續聘。承前所述,私立學校教師之身份既受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保障,是所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當事人尚不得以契約任意約定,亦不得由學校內部管理辦法任意規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立法者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 521 號、第 545 號、第 659 號、第 702 號解釋參照)。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407 號解釋在案。教師法第 17 條第 1 項:「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之規定,使教師負有作為教育專業人員之義務。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4 款以「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構成要件,固在於保障教師之工作權,惟因教師身分並非是為了保障其本身利益而存在,其保障的正當性基礎在於學生的自我實現。如果兩者發生利益衝突時,仍須優先回歸到保障基本權主體的學生,而非基本權保護法益主體的教師。因此,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4 款之規定即因教師嚴重違反或已無法勝任其身為教育專業人員之義務,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自不能再犧牲學生之教育基本權之考量下所為之衡量。惟法律就「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故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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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準此,關於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規定「當事人得申請」迴避。然本件大學教師升等外審程序中並無當事人申請迴避之情形,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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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應直接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勢將形同虛設,此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又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 29 條第 2 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是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3 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應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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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只是得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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