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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固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惟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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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列舉 9 款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教師之事由,其中第 6 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非單以教師行為不檢作為解聘、停聘、不續聘其之事由;換言之,教師行為不檢,並非當然即有損師道,須其行為不檢達有損師道之程度,始足該當該解聘、停聘、不續聘教師之要件。又所謂有損師道,具有倫理價值判斷內涵;鑑於教師之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涉及學生良好受教權及保障教師工作權之利益衡量,則教師行為不檢之情節,自應已達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其他各款規定相當之嚴重程度者,始得構成有損師道之評價。至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依現行教師法規定,不僅係學校得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事由,且係擔任教師之消極資格,準此,學校依該事由解聘教師,固無期間之限制,惟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任形成私法契約關係,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基於公益之維護,其事由及程序既受教師法規定之限制,且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應實質審查其適法性,始得為核准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既享有多元救濟途徑的選擇權,則作成不續聘措施的學校或機關對於不服該措施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教示,即應依該條規定之意旨,為完整的告知,倘漏未教示某項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就該未被告知的救濟方法而言,即屬「未告知救濟期間」,自有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次按教育主管機關於審核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所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時,應審查該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所依據的標準是否符合社會一般通念,如漏未審查此法定要件,而逕予核准其不續聘之決定,即難謂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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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教評會就違反聘約是否情節重大之認定,固具有判斷餘地,然若未為認定,即與法不合。而教育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之職責,雖不能干預大學自治及各級教評會所為具判斷餘地之認定,然非謂得令大學徒持大學自治之名逸脫於教師法及大學法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所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決定與通知,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必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發生完全效力。是於等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期間,受處分人仍具教師身分,若原聘期間屆滿,自有暫時繼續聘任關係以保障教師權益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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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大學就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所訂定之外審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外審委員資料庫由院教評會建立或校教評會推薦,又院長或教務長得增列審查人選,並擇送外審委員,且該外審結果並有報由教評會審議之機制。故苟該外審委員之遴選,係透過校教評會依教師之送審專門著作,提出符合該專業之推薦名單,供大學教務長擇選外審委員;或教務長本身具有與教師送審專門著作之專業能力,依其專業足由教評會提出之推薦名單或由其增列審查人選予以擇選外審委員,應可認落實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尚難僅以該外審委員係由教務長一人擇定,而遽予認定該選任外審委員程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及正當法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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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不續聘教師係於其不續聘決定經行政救濟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回復後,始取得請求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請求權,此時學校才負有補發該段不續聘期間薪資之義務,惟法令未規定學校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期限,即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故教師於得請求補發薪資時起,向學校催告而未為給付,學校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教師得請求學校給付遲延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遲延利息。此外,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既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不續聘教師自不得以原聘任關係已經行政救濟確定回復為由,主張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未依聘約按期給付各期薪資,應負遲延責任,請求學校給付該段不續聘期間遲延給付各期薪資之遲延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一、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對於因法定事由經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此乃依當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二、102 年 7 月 10 日教師法修正公布後,方有經學校教評會議決並報 教育部核准後,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依教師法(按指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下同)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教師 有同條第 1 項第 13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 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或同條第 2 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依上開規 定所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為,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 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 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三、公立大學以其所屬教師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而 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對其為解聘之意思表示者,僅得使該教師退出該 校之現任教職。惟為維護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對於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情事,或因第 13 款事由且情節重大 遭解聘之教師,立法者認其已不適任於教職,乃以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之規定,使其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以維護公益。至於立法者基於 比例原則之考量,就因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事由遭到 解聘,除情節重大者外,規定教評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議決教師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報 經教育部核准,此雖非終身禁止再任教師,惟亦限制教師於一定期間 內選擇職業之自由,並對其他學校聘任該教師之契約自由形成拘束, 亦於學生受教權有重大影響,而為單方令該教師於一定期間退出教師 職場之決定。其中應經學校教評會於解聘事件中併同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程序,乃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 量,惟學校於教評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其旨即因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而 是使教師於一定期間內全面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 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 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 規定對公立大學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 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從而,公 立大學將教育部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 1 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教育部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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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本案系爭「函」之性質,與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所為之監督指示相當,自非一般處分,應俟受監督機關依該函指示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始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又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五○ 號解釋:「上級官署自動決定辦法令飭下級官署遵照執行者,究為何級官署之行政處分,應分別情形定之,上級官署如已將其決定之辦法,自行對於人民為行政處分,因而令飭下級官署執行者,固為上級官署之處分,若上級官署之自動決定辦法,不過為國家機關內部思意思之決定,而其令飭下級官署執行,即係指示其對於人民為行政處分者,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該解釋闡釋上級官署所為之決定令飭下級行政機關遵照執行者,究為何級官署之行政處分,並非指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所為之監督指示,係屬一般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有關私立大專院校教師之「不續聘」之處置,對私立大專院校教師工作權及學術自由之侵害,並不下於「教師資格及升等」,故解釋有關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不續聘)時,自宜加以限制,不得任由當事人於聘約中任意約定。又教上開所謂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乃指與同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相類似危害情形,方得不予續聘。承前所述,私立學校教師之身份既受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保障,是所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當事人尚不得以契約任意約定,亦不得由學校內部管理辦法任意規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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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大學自治作為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自治本身並非目的,而在「學術」的促成。賦予大學自治權,使其能自行規劃發展方向與重點,進一步建立自我特色,也意味各大學有責任對社會保證其教學品質與績效。大學教師是大學研究與教學自由之核心,教師之優劣影響大學研究與教學活動之推展以及學術研究成果之積累,當然亦影響作為學術自由基本權主體的大學生受教權與學習自由之實現。學術自由保障大學教師的講學自由,反面而言,學術自由也必須保障與引領大學生的學習自由與受教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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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之訂定、約定內容、效力等,行政程序法有所明文者,自應適用該法之規定,於規範不足而與行政契約性質不相扞格者,方得準用民法之規定。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契約,與以追求營利為目的工商企業者所與消費者簽訂之定型化契約迥異,有無準用民法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之必要,恐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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