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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教育基本法 第 8 條
現行條文: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
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
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
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二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8  條  (教師、學生、家長及學校之教育權責)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
          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
          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
          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8  條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
          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國家應予保障。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
          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 15 條  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
          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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