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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教育基本法 第 2 條
現行條文: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
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
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
、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
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
修正時間: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強健
          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
          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
          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
          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

第 5  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對偏遠及特殊地
          區之教育,應優先予以補助。
          教育經費之編列應予以保障;其編列與保障之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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