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36556人
1
裁判字號:
旨:
裁罰處分雖經訴願決定全部撤銷,然亦僅該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不生裁罰之法律效果,並不影響法務部曾行使裁處權之事實。故其裁處權時效,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4 項規定,乃應於該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三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大學僅於法律範圍始享有自治權,教師資格之審定攸關教師資格之取得及工作權之保障,相關法令既已就教師送審之專門著作及送審條件為明確規範,則其相關授權子法或子法授權大學自訂之審查規則,即不得牴觸該母法之明文規定。
3
裁判字號:
旨:
經審定授與大學教師資格者,因故必須重為評量時,其實係對前次同儕審查為重新評價,其人選之專業素養及學術風範,均必須與前次同儕審查者相當。原審查人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重新審查,此屬其對前次同僚審查時善盡專業審查及學術倫理遵守所負之擔保義務。至於組成專案小組不足員額部分,亦有必要重為遴聘相當於原審查人資格者,方能開啟調查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副教授升等審查委員就升等之著作有無創新見解、學術或實用價值、研究能力方法及理論基礎、論文寫作格式、5 年內研究成果進行全面性審查,依照專業學術做出判斷,並就前開事項斟酌、考量,且具體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者,其專業之判斷尚難認有違誤。
5
裁判字號:
旨:
依大學就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所訂定之外審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外審委員資料庫由院教評會建立或校教評會推薦,又院長或教務長得增列審查人選,並擇送外審委員,且該外審結果並有報由教評會審議之機制。故苟該外審委員之遴選,係透過校教評會依教師之送審專門著作,提出符合該專業之推薦名單,供大學教務長擇選外審委員;或教務長本身具有與教師送審專門著作之專業能力,依其專業足由教評會提出之推薦名單或由其增列審查人選予以擇選外審委員,應可認落實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尚難僅以該外審委員係由教務長一人擇定,而遽予認定該選任外審委員程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及正當法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教師申訴評議制度確定之評議內容,有拘束各級教評會及學校之效力。如評議內容係撤銷原決議或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置或處分,則該原決議或原處分暨其前所進行之程序違法部分均因此失其效力而不存在,由原決議之各級教評會或學校重新踐行正當行政程序,重新作成決議或處分。
7
裁判字號:
旨:
一、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對於因法定事由經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此乃依當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二、102 年 7 月 10 日教師法修正公布後,方有經學校教評會議決並報 教育部核准後,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依教師法(按指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下同)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教師 有同條第 1 項第 13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 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或同條第 2 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依上開規 定所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為,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 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 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三、公立大學以其所屬教師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而 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對其為解聘之意思表示者,僅得使該教師退出該 校之現任教職。惟為維護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對於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情事,或因第 13 款事由且情節重大 遭解聘之教師,立法者認其已不適任於教職,乃以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之規定,使其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以維護公益。至於立法者基於 比例原則之考量,就因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事由遭到 解聘,除情節重大者外,規定教評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議決教師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報 經教育部核准,此雖非終身禁止再任教師,惟亦限制教師於一定期間 內選擇職業之自由,並對其他學校聘任該教師之契約自由形成拘束, 亦於學生受教權有重大影響,而為單方令該教師於一定期間退出教師 職場之決定。其中應經學校教評會於解聘事件中併同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程序,乃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 量,惟學校於教評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其旨即因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而 是使教師於一定期間內全面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 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 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 規定對公立大學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 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從而,公 立大學將教育部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 1 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教育部為被告。
8
裁判字號:
旨:
大專院校各級教評會審議教師升等案,不論係審議通過或不予通過,均須敘明理由,以供校長或事後法院審查程序上有無瑕疵之依據。為確保程序合法,貫徹程序正義,校長基於程序合法性之監督,自得不予核可,法院亦得對審議程序上之瑕疵加以審查,均不生違反尊重專業機關判斷餘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本件原判決經調查證據及辯論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於理由項下說明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第 4 項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規定所制定,乃被上訴人學審會於審定教師資格前,對國外學歷查證及修業期限等形式之程序性、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尚非法律保留之範疇,且國外學歷送審須知對於國外學歷修業期限之規定及認定逐條明列,其認定上業具「明確性」;至所謂「實際完整停留」等語,語意上亦極清楚明確,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70 號解釋意旨,故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有法律授權依據。又原判決依該號解釋作為判斷之基礎,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相關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又該辦法及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係教育部為執行教師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0 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教師資格審查時,所為應遵循認定程序等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俾保障送審教師權利及維護學生受教權,雖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37 條規定於該當該條各款要件時,得於特定期間內拒絕受理該申請人升等申請,性質上容或對於教師升等權利產生些許不便及輕微影響,然與教師資格即工作權取得無關,且為維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素質與教學、研究水準要求必要,應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故無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準此,關於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規定「當事人得申請」迴避。然本件大學教師升等外審程序中並無當事人申請迴避之情形,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旨:
教育部辦理教師升等之複審,自應本於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基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評審過程中必要時亦應予以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辨明之機會。又教師資格審定區分為初審、複審之二階段程序設計,不在疊床架屋,更無教育部為大學上級機關之意旨,乃各有其制度上任務:初審程序著重在大學本身對其成員學術能力之專業評量,複審程序則立於大學自治監督者地位,審查大學決定是否恪遵專業評量之準則。是此二階段程序雖均有維護教師權益之功能,但亦各賦有於不同層次維護學術自由之目的,乃應各有為實現其目的而設計之正當程序,有分立之評審組織、決策過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