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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教師申訴評議制度確定之評議內容,有拘束各級教評會及學校之效力。如評議內容係撤銷原決議或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置或處分,則該原決議或原處分暨其前所進行之程序違法部分均因此失其效力而不存在,由原決議之各級教評會或學校重新踐行正當行政程序,重新作成決議或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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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判斷餘地」,應僅存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個案之涵攝,而不及於其解釋與事實之認定。至於行政機關在法律效果之「裁量餘地」中,依法律授權目的所為之裁量決定,如別無其他違法情事,皆屬合法,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得取代行政機關,以自己之判斷另為裁量決定,申言之,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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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對再申訴或相當於再申訴之訴願決定得表示不服者,僅以教師為限,至於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因受上級主管機關之監督,僅能依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內容確實執行,尚不得據以表示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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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公立大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大學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屬公法上契約。而教師基於此項聘約,負有於大學內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義務,大學則以給付教師薪資為其義務。教師基於前開聘約,因而具有特定之資格得以指導學生、從事研究,惟此乃其應履行義務之內容,非可認係其因聘約而生之權利或利益;至因教師於履行其義務即從事教學或研究可獲致之學術上成就,則僅為前開事實行為之結果。故以大學教授請求國立大學核定其退休申請案,究其法律性質乃係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請求准予退休,以消滅其國立大學教授之公務人員身分(即公法上契約),自屬公法事件,則兩造間就此退休准許與否之爭執,當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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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本件原告申訴請求救濟之事項,業經申訴評議決定為原告有利之決定,並無不利之部分;其再申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之再申訴,其理由雖與本判決稍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猶訴請撤銷再申訴評議及申訴評議不利原告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聲明第 2 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薪級改核定為 475 元,並追溯至原告申請之日生效,且補發各項差額(月支薪額、學術研究費、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公保、退撫基金等)」。因申訴決定已就此為原則性之決定,被告應遵循其意旨另為適當之處置,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併請求補發各項薪津費用之差額部分,其性質為一般給付訴訟,因公立學校教師新敘薪級後薪資差額之補發,應先經主管機關核敘處分後,始得為之,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既尚未改敘原告之薪級,則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薪級調整之差額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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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參照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意旨,教師聘任後如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該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固得參照同法第 14 條之 3 本文規定,要求補發本薪,惟就暫時繼續聘任之情形而言,僅屬法定之暫時續聘事由,教師與學校間是否具有聘任關係,仍待爭訟程序加以確定,暫時繼續聘任自與回復聘任有別,不得據此要求補發本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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