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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公立學校與聘用教師間,實具有公法法律關係之性質,公立學校教師之法律地位應等同公務人員,與公立學校自具有公法上勤務關係。從而教師不服公立學校之措施,得否對此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以該措施是否足以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是否對其有重大影響以為斷。是學校所為措施並未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未發生重大影響者,則應認屬學校內部之管理行為,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次按原判決已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僅係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部分,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此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不相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五章申訴評議、第六章評議決定之規定,可知申評會係藉由合議制之組織,共同參與並匯整多方意見後作成決定,是以同準則第 18 條有利害關係之委員即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其旨在避免決策人員因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於合議制之組織,有利害關係之委員除評議決定外,就決定前之相關程序,自亦不得參與,否則難謂無發生影響評議決定之效果。倘應迴避之委員於再申訴評議決定前,就與其有利害關係之服務學校之再申訴案件,除實質參與合議組織之討論及意見交換外,亦以審查小組身分提出審查意見供作申評會評議決定之重要參考,自已違反迴避制度之精神,則再申訴決定於程序上既有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評議之瑕疵,基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考量,判決認定應予以撤銷,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倘人民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該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即應於期間內為準駁之決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關於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學生對於並未直接影響受教權之學期成績評定,依法不得提起申訴或訴願。倘學校錯依訴願法規定進行重新審查,並將原成績評定撤銷後函覆學生,此一錯誤函復並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5
裁判字號:
旨:
按教育部對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定乃行政處分之性質,故大學教師如對該審定有所不服,依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除得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外,亦得提起申訴、行政訴訟等程序以資救濟;亦即教師法賦予當事人得自由選擇不同救濟途徑。又參照訴願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教師提起申訴遭駁回,惟申訴評議書附記未具體敘明教師救濟之途徑及期間,致教師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應認該教師於申訴評議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均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察覺期重在事實之查證,倘發現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即應進入輔導期;如係察覺期終結後始發生之相關事實,倘該項事實經學校查證發現屬不適任相關事實,且亦經過輔導期之相關輔導程序而無效果者,應得於評議程序時併予斟酌考量;非謂察覺期終結後發生之相關事實,一律不得於之後之評議期程序斟酌考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依第 18 條第 2 項「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故以公立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資訊而言,倘審酌之資料,係屬關於考核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基礎事實」,且可與辦理該成績考核而屬應保密之內部單位擬稿、相關會議紀錄或其他準備作業等文件分開或遮蔽者,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根據「資訊分離原則」仍應公開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可能係因為就待決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與其應從事之職務利益發生衝突;或對於待決事件已有成見而難期公正,致其決定有偏頗之虞,影響人民對於機關公正之信賴期待。
9
裁判字號:
旨:
按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既享有多元救濟途徑的選擇權,則作成不續聘措施的學校或機關對於不服該措施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教示,即應依該條規定之意旨,為完整的告知,倘漏未教示某項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就該未被告知的救濟方法而言,即屬「未告知救濟期間」,自有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次按教育主管機關於審核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所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時,應審查該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所依據的標準是否符合社會一般通念,如漏未審查此法定要件,而逕予核准其不續聘之決定,即難謂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之代課教師遭受解聘處分,得選擇依循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之途徑;或是選擇依循訴願、行政訴訟之方式為之。一旦選擇進行其中一項救濟途徑,而該項爭訟之處分仍未遭撤銷且逾期未再提起救濟者,學校對該教師所為之處分即告確定而發生形式之存續力
11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與所聘任教師間,因締結行政契約而形成公法關係。公立學校教師擔任導師,既屬教師履行其與學校間之行政契約上義務,則公立學校要求所聘任之教師擔任導師或免予擔任導師,當不具有上下關係之公權力措施性質,自非屬行政處分。
12
裁判字號:
旨:
教師法第 14 條之 1 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學校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行為有監督之權限,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既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若欲在單方解除或終止行政契約之際,一併發生法律明定之附帶性法律效果者,對於契約對造所提「合意解約或終止契約」之要約,即不應為「承諾」,使該行政契約歸於消滅,亦即不得以立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消滅後,再主張行使單方解約權或終止權。
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並非指各該公務員「應」自行迴避,是上開規定「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由當事人申請迴避而未迴避,始違反該條規定。
15
裁判字號:
旨:
教師申訴評議制度確定之評議內容,有拘束各級教評會及學校之效力。如評議內容係撤銷原決議或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置或處分,則該原決議或原處分暨其前所進行之程序違法部分均因此失其效力而不存在,由原決議之各級教評會或學校重新踐行正當行政程序,重新作成決議或處分。
16
裁判字號:
旨:
不續聘教師係於其不續聘決定經行政救濟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回復後,始取得請求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請求權,此時學校才負有補發該段不續聘期間薪資之義務,惟法令未規定學校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期限,即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故教師於得請求補發薪資時起,向學校催告而未為給付,學校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教師得請求學校給付遲延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遲延利息。此外,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既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不續聘教師自不得以原聘任關係已經行政救濟確定回復為由,主張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未依聘約按期給付各期薪資,應負遲延責任,請求學校給付該段不續聘期間遲延給付各期薪資之遲延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一、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對於因法定事由經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此乃依當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二、102 年 7 月 10 日教師法修正公布後,方有經學校教評會議決並報 教育部核准後,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依教師法(按指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下同)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教師 有同條第 1 項第 13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 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或同條第 2 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依上開規 定所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為,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 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 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三、公立大學以其所屬教師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而 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對其為解聘之意思表示者,僅得使該教師退出該 校之現任教職。惟為維護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對於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情事,或因第 13 款事由且情節重大 遭解聘之教師,立法者認其已不適任於教職,乃以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之規定,使其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以維護公益。至於立法者基於 比例原則之考量,就因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事由遭到 解聘,除情節重大者外,規定教評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議決教師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報 經教育部核准,此雖非終身禁止再任教師,惟亦限制教師於一定期間 內選擇職業之自由,並對其他學校聘任該教師之契約自由形成拘束, 亦於學生受教權有重大影響,而為單方令該教師於一定期間退出教師 職場之決定。其中應經學校教評會於解聘事件中併同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程序,乃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 量,惟學校於教評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其旨即因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而 是使教師於一定期間內全面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 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 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 規定對公立大學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 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從而,公 立大學將教育部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 1 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教育部為被告。
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回復原狀規定所謂之「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與天災性質相同之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其事由需發生在不變期間內,而持續至期間完成後方行終止者。
19
裁判字號:
旨:
(一)公私立學校與教師間所生爭議,實與一般人民並無二致;學校基於 與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而對教師作成一定決定,而此決定如具有公權 力行使之意義,教師認其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即得 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反之,如學校所作決定係基於民事關係 而為,教師請求救濟之程序即應以私權爭議之民事訴訟為之。(二)私立學校教師之升等期限,係植基於教師與學校間之聘用契約。從 而私立學校於同意展延聘約關係之同時,以函文提醒教師應於一定 期限前完成升等之義務,並無違反兩造間之聘約關係,亦未為其他 公權力作為,核其性質,尚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私立學校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經循申訴、再申訴程序,而仍無法排除該教師所認之侵害結果時,自應依其私法契約之性質,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再申訴決定,僅係教師法為保障教師之工作及生活所特設之救濟程序,並不影響該爭議事件本質應屬私法爭議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係以達成教育學生公法上之目的,是以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應屬行政契約之關係。從而公立學校基於聘任契約而通知受聘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僅屬基於行政契約而為之意思通知,尚非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教師法 第 11 條、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第 1 項、第 135 條
22
裁判字號:
旨:
國小聘用教師因病申請自願資遣,仍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故其性質與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相同,仍係行政處分。
2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 2 條所附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 4 點前段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 1 年,提敘 1 級,但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及第 5 點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另參照教育部 95 年 7 月 6 日台人(一)字第 0950090580A 書函,該函釋係主管機關就教師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有關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所為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經核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本件上訴人係於 92 年 9 月起以帶職帶薪方式前往教育大學數學教育學系進修,並於 96 年 6 月取得碩士學位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教育部之函釋規定,以上訴人自 92 學年度起算至 96 年 6 月為其在職進修期間,而其 95 學年度扣除進修後服務年資未滿 1 年,不予採計提敘,依法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私立大學院校並非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故其教評會就教師資遣事件所為之決議,非屬行政處分,僅教育主管機關就其報請資遣所作成之核准決定,方屬行政處分。
25
裁判字號:
旨:
對再申訴或相當於再申訴之訴願決定得表示不服者,僅以教師為限,至於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因受上級主管機關之監督,僅能依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內容確實執行,尚不得據以表示不服。
26
裁判字號:
旨:
志願服務計畫顯非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訂之行政命令,亦不是行政機關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訂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其公告之目的在於召募,即用於吸引民眾應募,故志願服務計畫公告之性質乃要約之引誘,民眾可自由決定是否應募,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如同意其應募,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服務合約,該志願服務計畫即成為契約之一部分,並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如係集體從事志願服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並應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訂服務協議。依此服務合約所委託志願者提供之服務內容如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者,即屬行政契約,否則應歸類為私法契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7
裁判字號:
旨:
按有關私立大專院校教師之「不續聘」之處置,對私立大專院校教師工作權及學術自由之侵害,並不下於「教師資格及升等」,故解釋有關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不續聘)時,自宜加以限制,不得任由當事人於聘約中任意約定。又教上開所謂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乃指與同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相類似危害情形,方得不予續聘。承前所述,私立學校教師之身份既受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保障,是所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當事人尚不得以契約任意約定,亦不得由學校內部管理辦法任意規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立法者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 521 號、第 545 號、第 659 號、第 702 號解釋參照)。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407 號解釋在案。教師法第 17 條第 1 項:「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之規定,使教師負有作為教育專業人員之義務。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4 款以「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構成要件,固在於保障教師之工作權,惟因教師身分並非是為了保障其本身利益而存在,其保障的正當性基礎在於學生的自我實現。如果兩者發生利益衝突時,仍須優先回歸到保障基本權主體的學生,而非基本權保護法益主體的教師。因此,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4 款之規定即因教師嚴重違反或已無法勝任其身為教育專業人員之義務,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自不能再犧牲學生之教育基本權之考量下所為之衡量。惟法律就「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故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
29
裁判字號:
旨:
申訴、視為訴願之再申訴程序,係教師提起撤銷訴訟之必備要件,倘未經合法之申訴、再申訴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又教師倘提起申訴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對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教師即無從續行為合法申訴、再申訴程序,則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裁定駁回。此外,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係由雙方締結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報酬為對價之義務。因此,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考績獎金等報酬,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性質上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 項所指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不生以書面行政處分核定教師應返還金錢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1 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其立法意旨乃輔佐人固可協助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亦可協助行政機關瞭解事實,惟為避免浮濫,應經行政機關之許可。查當事人係法學博士、擔任研究人員,其就事實之表述及法律分析能力,難認有所欠缺,是大學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未許可輔佐人協助陳述,並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學校教師遭學生申訴涉及性騷擾,經其學校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並完成調查後認定申訴屬實,並建議學校予以停聘之處置後經學校性平會決議採納調查小組建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2、3 款辦理教師停職。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4 款各目規定,「性騷擾」應指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惟以學校性平會就教師之性騷擾行為所為「性騷擾」之認定與上述要件未合,該調查報告自屬顯有重大瑕疵情形,學校教評會未查明即認教師應予解聘,此則有所違誤,應認該處分撤銷為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不能勝任工作,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判斷之。本件教評會認定,受處分人具有教學內容不當、輔導不實等事由,受處分人雖主張其獲得多種獎項,遭解聘係委員惡意陷害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明其說,且懲處本與績優紀錄無關。受處分人復主張,教評會未於通知中記載開會目的,且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10 條規定云云,然查該條規定,係賦予教評會裁量權限,而非強制規定,受處分人主張殊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應直接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勢將形同虛設,此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又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 29 條第 2 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是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3 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應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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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33 條規定及成績考核辦法第 16 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利者,得循提出申訴、再申訴、再提起行政訴訟或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不同途徑以求救濟。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第 243 號等解釋,教師除經免職或審定其資格等重大事項,應認為與教師之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而可視為行政處分外,其他關於單純之管理措施事項,均應視為僅係內部行為,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換言之,學校對於教師之行政決定行為,須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發生重大影響之效果,方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一)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 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 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 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而亦可俟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3 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或依法逕提訴願 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二)教師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並未有其他法律詳細具體內容,核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為高度 屬人性之評定;又依照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可知,判斷 教師是否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由學校所屬教師組成之教師評審委 員依法定程序審認之,故學校依據依法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所為之裁量,亦擁有專業上判斷餘地;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 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如教師所為確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則乃依法定程序為不予續聘之原處分,即無 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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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比照公立國民小學與其所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行政契約,公立國民小學校長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間之聘任關係,亦為行政契約,公立國民小學校長因具有國民教育法第 9 條之 1 第 2 項、第 9 條之 3、第 9 條之 4 規定事由之一,經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回任教師、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予以解聘校長職務,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立於機關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則公立學校校長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且涉及學生受教權重大公益事項,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自得提起行政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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