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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之後,如發現該處分違法者,按依法行政原則,非不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分以回復合法之狀態,而其撤銷權行使之方式法無明文,解釋上以客觀能顯現行政機關行使其撤銷權之意思即足當之,非必然以使用撤銷之字樣者為限。又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是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以已取得之權利合法正當,應受保障者為限,倘其權利之取得不合法令之規定,即無仍予保障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教師法第 20 條固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惟由於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自不能無適當之規範,主管機關乃因此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並依職權作成解釋性之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此等規定函釋乃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對於此等法律保留之審查,宜採容許之態度,倘其規範意旨或函釋內容並未逾越母法或有恣意擅斷情形,自應認屬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不續聘教師係於其不續聘決定經行政救濟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回復後,始取得請求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請求權,此時學校才負有補發該段不續聘期間薪資之義務,惟法令未規定學校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期限,即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故教師於得請求補發薪資時起,向學校催告而未為給付,學校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教師得請求學校給付遲延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遲延利息。此外,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既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不續聘教師自不得以原聘任關係已經行政救濟確定回復為由,主張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未依聘約按期給付各期薪資,應負遲延責任,請求學校給付該段不續聘期間遲延給付各期薪資之遲延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相對人自私立女中離職時之底薪僅為 290 薪額,嗣轉至公立學校任職時之敘薪處分提敘至 475 薪額,兩者相距甚大,相對人實不難察覺,是其顯未完全陳述真實狀況,縱其不知亦屬重大過失,是其信賴利益乃不值得保護。
5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教師之薪給,並非基於公法上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學校依教育主管機關敘定之薪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教師待遇條例訂有教師薪級表)予以核計,乃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屬於授益行政處分。原敘薪處分如有錯誤者,自得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請求受益人限期返還因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教師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之學術研究加給,係針對教師教學職務上之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支給應以教師有實際執行教學職務,始符合領取該項加給之要件,教師若未實際到職服勤,即無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之事實,自無支給該學術研究加給之理由,要不論其未能到職服勤之原因為何。此外,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既無給付不續聘教師薪資之義務,不續聘教師自不得以原聘任關係已經行政救濟確定回復為由,主張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未依聘約按期給付各期薪資,應負遲延責任,請求學校給付該段不續聘期間遲延給付各期薪資之遲延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本案系爭「函」之性質,與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所為之監督指示相當,自非一般處分,應俟受監督機關依該函指示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始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又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五○ 號解釋:「上級官署自動決定辦法令飭下級官署遵照執行者,究為何級官署之行政處分,應分別情形定之,上級官署如已將其決定之辦法,自行對於人民為行政處分,因而令飭下級官署執行者,固為上級官署之處分,若上級官署之自動決定辦法,不過為國家機關內部思意思之決定,而其令飭下級官署執行,即係指示其對於人民為行政處分者,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該解釋闡釋上級官署所為之決定令飭下級行政機關遵照執行者,究為何級官署之行政處分,並非指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所為之監督指示,係屬一般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 2 條所附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 4 點前段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 1 年,提敘 1 級,但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及第 5 點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另參照教育部 95 年 7 月 6 日台人(一)字第 0950090580A 書函,該函釋係主管機關就教師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有關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所為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經核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本件上訴人係於 92 年 9 月起以帶職帶薪方式前往教育大學數學教育學系進修,並於 96 年 6 月取得碩士學位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教育部之函釋規定,以上訴人自 92 學年度起算至 96 年 6 月為其在職進修期間,而其 95 學年度扣除進修後服務年資未滿 1 年,不予採計提敘,依法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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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教師檢具系爭離職證明,向學校提出教師取新證據改敘申請書,請求辦理薪級改敘,容屬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發現新證據,經斟酌可使申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且是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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