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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學生對於並未直接影響受教權之學期成績評定,依法不得提起申訴或訴願。倘學校錯依訴願法規定進行重新審查,並將原成績評定撤銷後函覆學生,此一錯誤函復並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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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之教師與學校間就聘兼系主任職務之行政契約,縱有一定之任期並定有不得隨意解聘之特約,惟雙方間基於委任契約原所存在之信賴關係如已動搖,學校仍得準用民法第 549 條之規定,隨時予以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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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私立大學與所屬老師間之聘任契約雖屬私法關係,然就教師之不續聘事項之決議過程,仍應遵守正當程序之法律原則。故私立大學校教評會成員有無具利害關係而應自行迴避或申請迴避事由時,仍應依迴避法理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就具體個案認定處理。
4
裁判字號:
旨:
訴外人係因涉及體罰及洩題而該當不適任教師之要件,與行為人係因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遭解聘之具體事實不同,學校得履行不同之程序並為不同之處理,無違反所謂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與所聘任教師間,因締結行政契約而形成公法關係。公立學校教師擔任導師,既屬教師履行其與學校間之行政契約上義務,則公立學校要求所聘任之教師擔任導師或免予擔任導師,當不具有上下關係之公權力措施性質,自非屬行政處分。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固應斟酌具體事實及個案情節,選擇適當之處分,以符合比例原則,然其仍應以同一事實及構成要件為前提。因此,教師法第 15 條後段之資遣要件與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4 款所定之解聘、停聘與不續聘處分之要件既不相同,而教師業經輔導,於輔導期程屆滿後,其輔導結果仍無改進成效,則學校予以解聘,而未於不同之條件下,再循資遣程序為考量,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對於教師所為調整導師職務之決定,應係立於與教師對等地位之行政契約關係所為意思表示,而非立於機關之地位,基於上下隸屬關係,所為具有高權性質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8
裁判字號:
旨:
不續聘教師係於其不續聘決定經行政救濟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回復後,始取得請求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請求權,此時學校才負有補發該段不續聘期間薪資之義務,惟法令未規定學校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期限,即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故教師於得請求補發薪資時起,向學校催告而未為給付,學校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教師得請求學校給付遲延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遲延利息。此外,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既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不續聘教師自不得以原聘任關係已經行政救濟確定回復為由,主張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未依聘約按期給付各期薪資,應負遲延責任,請求學校給付該段不續聘期間遲延給付各期薪資之遲延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雖屬行政契約,惟公立學校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亦係受有國家俸給之人員,與公務人員並無不同,為確保教育之品質,國家頒布法令對於教師予以適當之規範及管理,乃有其必要。故教師之聘任雖屬公法上之契約,惟關於待遇、工作條件等,則係依照有關之法令,無須以行政契約為之,亦不得以行政契約排除其適用。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35 條 (90.12.28) 教師法 第 16、17 條 (92.01.15)
10
裁判字號:
旨: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係指於執行職務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言,具有教師身分者於中午外出,縱外出係未經核准或許可之行為,然其係於返校途中發生意外,是否屬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之情形,法院即有詳加探究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交通補助費之核發,係屬政府給付行政之範疇,並未涉及人民自由與權利之限制,祇要有預算案上之依據或國會概括授權表示,行政機關即可合法作成核發交通補助費之決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
裁判字號:
旨:
立法者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 521 號、第 545 號、第 659 號、第 702 號解釋參照)。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407 號解釋在案。教師法第 17 條第 1 項:「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之規定,使教師負有作為教育專業人員之義務。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4 款以「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構成要件,固在於保障教師之工作權,惟因教師身分並非是為了保障其本身利益而存在,其保障的正當性基礎在於學生的自我實現。如果兩者發生利益衝突時,仍須優先回歸到保障基本權主體的學生,而非基本權保護法益主體的教師。因此,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4 款之規定即因教師嚴重違反或已無法勝任其身為教育專業人員之義務,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自不能再犧牲學生之教育基本權之考量下所為之衡量。惟法律就「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故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
13
裁判字號:
旨:
大學自治作為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自治本身並非目的,而在「學術」的促成。賦予大學自治權,使其能自行規劃發展方向與重點,進一步建立自我特色,也意味各大學有責任對社會保證其教學品質與績效。大學教師是大學研究與教學自由之核心,教師之優劣影響大學研究與教學活動之推展以及學術研究成果之積累,當然亦影響作為學術自由基本權主體的大學生受教權與學習自由之實現。學術自由保障大學教師的講學自由,反面而言,學術自由也必須保障與引領大學生的學習自由與受教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4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又關於此一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政行為之方式形成可言,申言之,校方並無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國立大學之教師聘用關係並非私權契約,而屬行政契約。大學之系主任依法協助學校辦理系務,屬學校之行政管理職務,其聘任依大學法第 10 條規定,亦係由遴選委員會遴選後,再由學校聘為兼任,是其聘任關係,亦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只是得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縣市政府教育局就公立國小每週學習總節數統一規範所為通函之性質雖為行政處分,惟受處分人乃各國小,至於各校教師兼課程發展委員會委員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尚難謂因該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受有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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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必其受損害之權利與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始得為之,而行政處分如僅針對處分相對人而產生類似債法上的效力時,因第三人不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處分相對人接受行政處分之結果,縱使導致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亦係該行政處分之間接效果,且係因處分相對人履行該行政處分所課予之義務之事實行為所造成,第三人就該行政處分亦僅能認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受到侵害,則該第三人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行政救濟,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原告僅為課程發展委員會之委員,對於被告統一每週學習總節數之函文,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仍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從而,原告尚無任何法律上利益或權利遭受系爭行政處分侵害之情事,故其非受處分人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揆諸前揭「九年一貫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陸、實施要點第三點(一)固規定國民小學各校所成立課程發展委員會得決定各年級「各學習領域學習節數」,惟此規定非謂課程發展委員會得以決定各年級「學習總節數」,則課程發展委員會得否決定各年級「學習總節數」,並就被告統一高雄市國民小學高年級每週學習總節數一事表示不服,非無疑義。再者,依「九年一貫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陸、實施要點第三點(一)之規定,決定「各年級各學習領域學習節數」之主體,係指課程發展委員會,亦非課程發展委員會之委員個人。準此,原告僅為課程發展委員會之委員,對於被告統一高雄市國民小學自 96 年度學年度起高年級每週學習總節數之函文,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仍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是本件原告尚無任何法律上利益或權利遭受系爭行政處分侵害之情事,故其非受處分人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從而,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即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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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本件原告配偶係高中部班導師,依教師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應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行政工作,而依台中市市立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管理要點第 2 點第 6 款規定,供應午餐日午餐時間,導師應留校,以確保學生安全,並依該高級中學導師責任制實施計畫第 5 條第 16 款規定應執行其他有關全校性措施及交辦事項之工作,於供應午餐日之午餐時間,導師應留校。原告主張與學生一同午餐並非導師工作內容,被告認定導師中午應予留校,當日外出未經長官核准或許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具體明確性原則。台中市立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管理要點係被告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系爭要點第 2 點第 6 款規定無直接拘束導師效力,及該午餐管理要點竟在規範學校辦理午餐之事項外,另在第 2 點第 6 款規範導師之作為義務,顯然超出其制定法規目的及範圍云云,並非可採。因此,被告核定原告配偶係因意外死亡而予以撫卹,處分並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同法第 34 條第 1 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又參照教師法第 33 條,教師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否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惟對照相關司法院解釋意旨,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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