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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固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惟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
2
裁判字號:
旨:
裁罰處分雖經訴願決定全部撤銷,然亦僅該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不生裁罰之法律效果,並不影響法務部曾行使裁處權之事實。故其裁處權時效,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4 項規定,乃應於該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三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其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雖為私法契約關係,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所為之核准,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發生效力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是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自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雖為行政契約,惟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教師如認該解聘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欲否認該處分之合法性,原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始正確,無從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不依有關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銷,而認其所提本件確認聘約關係存在訴訟,即足影響原處分效力繼續存在之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就校園性騷擾事件所為之調查紀錄及調查報告,乃學校議處決定前所為準備程序之文件,自得於調查程序中拒絕被調查人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6
裁判字號:
旨:
市立美術館為達成有效推廣美術文化之公法目的而聘任研究員,該聘任契約性質為行政契約;至於聘期屆滿後不予繼續聘用之函文,則係觀念通知或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
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列舉 9 款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教師之事由,其中第 6 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非單以教師行為不檢作為解聘、停聘、不續聘其之事由;換言之,教師行為不檢,並非當然即有損師道,須其行為不檢達有損師道之程度,始足該當該解聘、停聘、不續聘教師之要件。又所謂有損師道,具有倫理價值判斷內涵;鑑於教師之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涉及學生良好受教權及保障教師工作權之利益衡量,則教師行為不檢之情節,自應已達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其他各款規定相當之嚴重程度者,始得構成有損師道之評價。至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依現行教師法規定,不僅係學校得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事由,且係擔任教師之消極資格,準此,學校依該事由解聘教師,固無期間之限制,惟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任形成私法契約關係,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基於公益之維護,其事由及程序既受教師法規定之限制,且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應實質審查其適法性,始得為核准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五章申訴評議、第六章評議決定之規定,可知申評會係藉由合議制之組織,共同參與並匯整多方意見後作成決定,是以同準則第 18 條有利害關係之委員即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其旨在避免決策人員因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於合議制之組織,有利害關係之委員除評議決定外,就決定前之相關程序,自亦不得參與,否則難謂無發生影響評議決定之效果。倘應迴避之委員於再申訴評議決定前,就與其有利害關係之服務學校之再申訴案件,除實質參與合議組織之討論及意見交換外,亦以審查小組身分提出審查意見供作申評會評議決定之重要參考,自已違反迴避制度之精神,則再申訴決定於程序上既有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評議之瑕疵,基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考量,判決認定應予以撤銷,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察覺期重在事實之查證,倘發現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即應進入輔導期;如係察覺期終結後始發生之相關事實,倘該項事實經學校查證發現屬不適任相關事實,且亦經過輔導期之相關輔導程序而無效果者,應得於評議程序時併予斟酌考量;非謂察覺期終結後發生之相關事實,一律不得於之後之評議期程序斟酌考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私立大學與所屬老師間之聘任契約雖屬私法關係,然就教師之不續聘事項之決議過程,仍應遵守正當程序之法律原則。故私立大學校教評會成員有無具利害關係而應自行迴避或申請迴避事由時,仍應依迴避法理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就具體個案認定處理。
11
裁判字號:
旨:
私立大學與所屬老師間之聘任契約雖屬私法關係,然就教師之不續聘事項之決議過程,仍應遵守正當程序之法律原則。故私立大學校教評會成員有無具利害關係而應自行迴避或申請迴避事由時,仍應依迴避法理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就具體個案認定處理。
12
裁判字號:
旨:
私立大學與所屬老師間之聘任契約雖屬私法關係,然就教師之不續聘事項之決議過程,仍應遵守正當程序之法律原則。故私立大學校教評會成員有無具利害關係而應自行迴避或申請迴避事由時,仍應依迴避法理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就具體個案認定處理。
1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行政處分基本上因對相對人(或關係人)發布而對該受發布者生效,未發布前,尚不成為行政處分,純屬行政內部行為。是關於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乃為處分發布時,而非為處分之行政機關決議處分內容時;亦即處分未發布前,該處分僅屬於行政機關內部文稿,並不發生外部效力,自無從評價合法與否。倘行政機關就處分內容決議後,尚待其他要件成就,甚或因送達延宕,以致未即發布而有法律之變動,判斷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仍以發布時為準,並不因行政機關決議在法律變動前作成,即認得逕以行政機關決議時點為其適法與否判斷基準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行政處分基本上因對相對人(或關係人)發布而對該受發布者生效,未發布前,尚不成為行政處分,純屬行政內部行為。是關於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乃為處分發布時,而非為處分之行政機關決議處分內容時;亦即處分未發布前,該處分僅屬於行政機關內部文稿,並不發生外部效力,自無從評價合法與否。倘行政機關就處分內容決議後,尚待其他要件成就,甚或因送達延宕,以致未即發布而有法律之變動,判斷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仍以發布時為準,並不因行政機關決議在法律變動前作成,即認得逕以行政機關決議時點為其適法與否判斷基準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可能係因為就待決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與其應從事之職務利益發生衝突;或對於待決事件已有成見而難期公正,致其決定有偏頗之虞,影響人民對於機關公正之信賴期待。
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雖有法律優位原則之適用,但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是行政機關與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訂立聘任契約之內容,若係於教育部未予以規定之範圍內,而由主管行政機關訂定相關行政命令以為規範,作為訂約之準據並納為行政契約內容者,尚無違於法律保留原則。
17
裁判字號:
旨:
訴外人係因涉及體罰及洩題而該當不適任教師之要件,與行為人係因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遭解聘之具體事實不同,學校得履行不同之程序並為不同之處理,無違反所謂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按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既享有多元救濟途徑的選擇權,則作成不續聘措施的學校或機關對於不服該措施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教示,即應依該條規定之意旨,為完整的告知,倘漏未教示某項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就該未被告知的救濟方法而言,即屬「未告知救濟期間」,自有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次按教育主管機關於審核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所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時,應審查該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所依據的標準是否符合社會一般通念,如漏未審查此法定要件,而逕予核准其不續聘之決定,即難謂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教評會就違反聘約是否情節重大之認定,固具有判斷餘地,然若未為認定,即與法不合。而教育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之職責,雖不能干預大學自治及各級教評會所為具判斷餘地之認定,然非謂得令大學徒持大學自治之名逸脫於教師法及大學法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聲明有不明暸及不足之處,倘法院認為在審酌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時,應一併論究包括訴之聲明在內之實體爭議事項,審判長即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並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補充之。如未行使闡明權而予以駁回,其判決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之代課教師遭受解聘處分,得選擇依循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之途徑;或是選擇依循訴願、行政訴訟之方式為之。一旦選擇進行其中一項救濟途徑,而該項爭訟之處分仍未遭撤銷且逾期未再提起救濟者,學校對該教師所為之處分即告確定而發生形式之存續力
22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所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決定與通知,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必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發生完全效力。是於等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期間,受處分人仍具教師身分,若原聘期間屆滿,自有暫時繼續聘任關係以保障教師權益必要。
23
裁判字號:
旨:
教師法第 14 條之 1 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學校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行為有監督之權限,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既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若欲在單方解除或終止行政契約之際,一併發生法律明定之附帶性法律效果者,對於契約對造所提「合意解約或終止契約」之要約,即不應為「承諾」,使該行政契約歸於消滅,亦即不得以立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消滅後,再主張行使單方解約權或終止權。
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並非指各該公務員「應」自行迴避,是上開規定「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由當事人申請迴避而未迴避,始違反該條規定。
2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固應斟酌具體事實及個案情節,選擇適當之處分,以符合比例原則,然其仍應以同一事實及構成要件為前提。因此,教師法第 15 條後段之資遣要件與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4 款所定之解聘、停聘與不續聘處分之要件既不相同,而教師業經輔導,於輔導期程屆滿後,其輔導結果仍無改進成效,則學校予以解聘,而未於不同之條件下,再循資遣程序為考量,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教師聘任後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再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教師有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之情事,應依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之流程辦理。此等處理程序之設計,乃是透過判斷形成過程的合理性,避免恣意啟動不適任教師流程機制,以保障教師之工作權。因此,若無相關證據資料證明進入輔導期是否符合正當行政程序,而法院亦未予調查並說明,遽以肯認解聘處分,已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作成經查證教師確有不能勝任教職之調查報告,僅係開啟輔導期及考核會審議程序之中間決定,尚未發生終局之規制效力。學校以將調查結論函知被調查人,暨通知本案進入輔導期及依規定移由考核會審議,並未直接影響其教師權益,故非屬行政處分。
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各種程序行為或決定,為準備行為,因欠缺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30
裁判字號:
旨:
「判斷餘地」,應僅存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個案之涵攝,而不及於其解釋與事實之認定。至於行政機關在法律效果之「裁量餘地」中,依法律授權目的所為之裁量決定,如別無其他違法情事,皆屬合法,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得取代行政機關,以自己之判斷另為裁量決定,申言之,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制中,並無如訴訟法制有關「參與前審程序即應迴避」之規範設計,此可比較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訴願法第 55 條規定之內容差異,即可得知兩種法制設計之差異。故曾參與教師評審委員會做成「不予停聘」決議之成員,尚非不得參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性騷擾事件申訴審議程序作成申訴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一)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停聘靜候調查」之規定既屬暫時性之措   施,且有公益考量因素,故停聘案之處理,教評會僅就初步書面資   料作調查,即僅處理相當於是否作成終局解聘處分前之保全程序。   此可由 108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已改採該項各款為「應予解聘」之正面表列立法   方式,並就現行同法第 14 條第4 項移列並修訂為第 22 條第 1    項停聘之規定可知。是教育部 102 年 10 月 31 日函係教育部本 於教師法主管機關,就統一解釋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而訂頒之 解釋性規定,核與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之立法意旨無違。(二)學校教評會為維護性平事件受害學生之受教權及身心安全,並避免   受害學生於調查過程中必須繼續面對被調查人,以及可能嚴重影響   後續調查程序之進行,而不給予被調查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   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不續聘教師係於其不續聘決定經行政救濟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回復後,始取得請求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請求權,此時學校才負有補發該段不續聘期間薪資之義務,惟法令未規定學校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期限,即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故教師於得請求補發薪資時起,向學校催告而未為給付,學校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教師得請求學校給付遲延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遲延利息。此外,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既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不續聘教師自不得以原聘任關係已經行政救濟確定回復為由,主張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未依聘約按期給付各期薪資,應負遲延責任,請求學校給付該段不續聘期間遲延給付各期薪資之遲延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私立大學與所聘任教師間乃私法契約關係,私立大學所為之停聘通知,係單方中止雙方私法上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私法契約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教育部對於該停聘行為之核准,具有使該停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方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35
裁判字號:
旨:
私立大學與所聘任教師間乃私法契約關係,私立大學所為之停聘通知,係單方中止雙方私法上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私法契約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教育部對於該停聘行為之核准,具有使該停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方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36
裁判字號:
旨:
國立大學系主任之聘任契約,係教師聘任契約外之另一行政契約關係,僅在行政契約未約定或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未規定者,始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大學之組織規程如已就系主任之去職原因明定應依循之法定必要程序者,自不得逕行準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關係之規定解除其職務。
37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原則上僅處於「得撤銷」之狀態,僅在違法行政處分之違法情事重大明顯時,才導致該重大違法行政處分「當然無效」。而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定之處分無效事由,乃是以上規範意旨之闡明。至於同條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定之處分無效事由,則為處分重大明顯瑕疵內容之具體化,自須從嚴解釋,以限縮其適用範圍。
38
裁判字號:
旨:
一、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對於因法定事由經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此乃依當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二、102 年 7 月 10 日教師法修正公布後,方有經學校教評會議決並報 教育部核准後,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依教師法(按指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下同)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教師 有同條第 1 項第 13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 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或同條第 2 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依上開規 定所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為,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 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 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三、公立大學以其所屬教師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而 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對其為解聘之意思表示者,僅得使該教師退出該 校之現任教職。惟為維護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對於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情事,或因第 13 款事由且情節重大 遭解聘之教師,立法者認其已不適任於教職,乃以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之規定,使其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以維護公益。至於立法者基於 比例原則之考量,就因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事由遭到 解聘,除情節重大者外,規定教評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議決教師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報 經教育部核准,此雖非終身禁止再任教師,惟亦限制教師於一定期間 內選擇職業之自由,並對其他學校聘任該教師之契約自由形成拘束, 亦於學生受教權有重大影響,而為單方令該教師於一定期間退出教師 職場之決定。其中應經學校教評會於解聘事件中併同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程序,乃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 量,惟學校於教評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其旨即因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而 是使教師於一定期間內全面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 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 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 規定對公立大學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 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從而,公 立大學將教育部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 1 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教育部為被告。
39
裁判字號:
旨:
一、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對於因法定事由經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此乃依當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二、102 年 7 月 10 日教師法修正公布後,方有經學校教評會議決並報 教育部核准後,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依教師法(按指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下同)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教師 有同條第 1 項第 13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 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或同條第 2 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依上開規 定所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為,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 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 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三、公立大學以其所屬教師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而 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對其為解聘之意思表示者,僅得使該教師退出該 校之現任教職。惟為維護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對於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情事,或因第 13 款事由且情節重大 遭解聘之教師,立法者認其已不適任於教職,乃以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之規定,使其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以維護公益。至於立法者基於 比例原則之考量,就因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事由遭到 解聘,除情節重大者外,規定教評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議決教師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報 經教育部核准,此雖非終身禁止再任教師,惟亦限制教師於一定期間 內選擇職業之自由,並對其他學校聘任該教師之契約自由形成拘束, 亦於學生受教權有重大影響,而為單方令該教師於一定期間退出教師 職場之決定。其中應經學校教評會於解聘事件中併同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程序,乃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 量,惟學校於教評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其旨即因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而 是使教師於一定期間內全面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 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 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 規定對公立大學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 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從而,公 立大學將教育部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 1 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教育部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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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對於因法定事由經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此乃依當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二、102 年 7 月 10 日教師法修正公布後,方有經學校教評會議決並報 教育部核准後,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依教師法(按指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下同)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教師 有同條第 1 項第 13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 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或同條第 2 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依上開規 定所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為,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 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 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三、公立大學以其所屬教師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而 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對其為解聘之意思表示者,僅得使該教師退出該 校之現任教職。惟為維護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對於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情事,或因第 13 款事由且情節重大 遭解聘之教師,立法者認其已不適任於教職,乃以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之規定,使其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以維護公益。至於立法者基於 比例原則之考量,就因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事由遭到 解聘,除情節重大者外,規定教評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議決教師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報 經教育部核准,此雖非終身禁止再任教師,惟亦限制教師於一定期間 內選擇職業之自由,並對其他學校聘任該教師之契約自由形成拘束, 亦於學生受教權有重大影響,而為單方令該教師於一定期間退出教師 職場之決定。其中應經學校教評會於解聘事件中併同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程序,乃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 量,惟學校於教評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其旨即因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而 是使教師於一定期間內全面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 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 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 規定對公立大學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 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從而,公 立大學將教育部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 1 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教育部為被告。
41
裁判字號:
旨:
一、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對於因法定事由經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此乃依當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二、102 年 7 月 10 日教師法修正公布後,方有經學校教評會議決並報 教育部核准後,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依教師法(按指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下同)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教師 有同條第 1 項第 13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 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或同條第 2 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依上開規 定所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為,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 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 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三、公立大學以其所屬教師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而 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對其為解聘之意思表示者,僅得使該教師退出該 校之現任教職。惟為維護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對於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情事,或因第 13 款事由且情節重大 遭解聘之教師,立法者認其已不適任於教職,乃以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之規定,使其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以維護公益。至於立法者基於 比例原則之考量,就因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事由遭到 解聘,除情節重大者外,規定教評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議決教師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報 經教育部核准,此雖非終身禁止再任教師,惟亦限制教師於一定期間 內選擇職業之自由,並對其他學校聘任該教師之契約自由形成拘束, 亦於學生受教權有重大影響,而為單方令該教師於一定期間退出教師 職場之決定。其中應經學校教評會於解聘事件中併同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程序,乃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 量,惟學校於教評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其旨即因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而 是使教師於一定期間內全面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 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 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 規定對公立大學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 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從而,公 立大學將教育部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 1 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教育部為被告。
4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主要區別,在於行政處分具有行政機關為一定法效意思之規制作用,觀念通知則無。至於行政行為是否具有規制作用之內涵,應就有無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創設、變更及撤銷,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存在、不存在或其範圍之確認,是否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之意思表示等各情予以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大專院校各級教評會審議教師升等案,不論係審議通過或不予通過,均須敘明理由,以供校長或事後法院審查程序上有無瑕疵之依據。為確保程序合法,貫徹程序正義,校長基於程序合法性之監督,自得不予核可,法院亦得對審議程序上之瑕疵加以審查,均不生違反尊重專業機關判斷餘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係以達成教育學生公法上之目的,是以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應屬行政契約之關係。從而公立學校基於聘任契約而通知受聘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僅屬基於行政契約而為之意思通知,尚非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教師法 第 11 條、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第 1 項、第 135 條
45
裁判字號:
旨:
教師法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所謂「言行不檢」、「有損師道」等情形,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該認定是否顯然違反一般評價標準而已達違法程度,則屬法律解釋及適用之問題,若高等行政法院就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國小聘用教師因病申請自願資遣,仍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故其性質與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相同,仍係行政處分。
4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第 9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理由書第 2 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雖為行政契約,惟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法定解聘事由有多款情形,原處分未明確指出究係依據何條項規定,自有違上開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係依行政契約,非基於行政處分所為,亦有未洽。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5 條、第 96 條第 1 項(88 年 2 月 3 日制定公布)
48
裁判字號:
旨:
私立大學院校並非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故其教評會就教師資遣事件所為之決議,非屬行政處分,僅教育主管機關就其報請資遣所作成之核准決定,方屬行政處分。
49
裁判字號:
旨:
對再申訴或相當於再申訴之訴願決定得表示不服者,僅以教師為限,至於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因受上級主管機關之監督,僅能依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內容確實執行,尚不得據以表示不服。
50
裁判字號:
旨:
志願服務計畫顯非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訂之行政命令,亦不是行政機關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訂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其公告之目的在於召募,即用於吸引民眾應募,故志願服務計畫公告之性質乃要約之引誘,民眾可自由決定是否應募,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如同意其應募,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服務合約,該志願服務計畫即成為契約之一部分,並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如係集體從事志願服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並應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訂服務協議。依此服務合約所委託志願者提供之服務內容如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者,即屬行政契約,否則應歸類為私法契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1
裁判字號:
旨:
按有關私立大專院校教師之「不續聘」之處置,對私立大專院校教師工作權及學術自由之侵害,並不下於「教師資格及升等」,故解釋有關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不續聘)時,自宜加以限制,不得任由當事人於聘約中任意約定。又教上開所謂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乃指與同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相類似危害情形,方得不予續聘。承前所述,私立學校教師之身份既受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保障,是所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當事人尚不得以契約任意約定,亦不得由學校內部管理辦法任意規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教師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高度屬人性,學校之性平會及教評會,自亦擁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亦僅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53
裁判字號:
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是否構成性侵害行為,雖不須受刑事判決之事實調查及判決結果所拘束,仍可依其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結果為不同之認定,然需以其調查報告已達客觀完整之程度為前提,若尚有事實證據調查不足情形,難謂其據以作成之認定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立法者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 521 號、第 545 號、第 659 號、第 702 號解釋參照)。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407 號解釋在案。教師法第 17 條第 1 項:「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之規定,使教師負有作為教育專業人員之義務。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4 款以「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構成要件,固在於保障教師之工作權,惟因教師身分並非是為了保障其本身利益而存在,其保障的正當性基礎在於學生的自我實現。如果兩者發生利益衝突時,仍須優先回歸到保障基本權主體的學生,而非基本權保護法益主體的教師。因此,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4 款之規定即因教師嚴重違反或已無法勝任其身為教育專業人員之義務,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自不能再犧牲學生之教育基本權之考量下所為之衡量。惟法律就「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故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
55
裁判字號:
旨:
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狹義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原告若欲主張非常態事實,即應自行提出反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大學自治作為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自治本身並非目的,而在「學術」的促成。賦予大學自治權,使其能自行規劃發展方向與重點,進一步建立自我特色,也意味各大學有責任對社會保證其教學品質與績效。大學教師是大學研究與教學自由之核心,教師之優劣影響大學研究與教學活動之推展以及學術研究成果之積累,當然亦影響作為學術自由基本權主體的大學生受教權與學習自由之實現。學術自由保障大學教師的講學自由,反面而言,學術自由也必須保障與引領大學生的學習自由與受教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7
裁判字號:
旨:
大學自治作為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自治本身並非目的,而在「學術」的促成。賦予大學自治權,使其能自行規劃發展方向與重點,進一步建立自我特色,也意味各大學有責任對社會保證其教學品質與績效。大學教師是大學研究與教學自由之核心,教師之優劣影響大學研究與教學活動之推展以及學術研究成果之積累,當然亦影響作為學術自由基本權主體的大學生受教權與學習自由之實現。學術自由保障大學教師的講學自由,反面而言,學術自由也必須保障與引領大學生的學習自由與受教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1 條立法理由表示:「……二、輔佐人可協助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亦可協助行政機關瞭解事實,故當事人或代理人得偕同輔佐人到場,惟為避免浮濫,應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如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到場,爰設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三、是否偕同輔佐人到場,既須經行政機關許可或命令,特於第 3 項規定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故行政機關本得斟酌個案當事人有無陳述障礙等需受輔佐的情形,為許可與否的決定,尚非否准許可即有程序瑕疵,並導致實體決定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之訂定、約定內容、效力等,行政程序法有所明文者,自應適用該法之規定,於規範不足而與行政契約性質不相扞格者,方得準用民法之規定。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契約,與以追求營利為目的工商企業者所與消費者簽訂之定型化契約迥異,有無準用民法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之必要,恐非無疑。
60
裁判字號:
旨:
學校既已將申評會委員名單公布於秘書室網頁並派員電話告知相對人可上網查詢,是以相對人本應於申評會召開並作成決議前,自行檢閱申評會委員名單,並向申評會依法提出有職務偏頗之具體事實,申請迴避。若其捨此未為,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始提出主張者,於法即有未合。
61
裁判字號:
旨:
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又參照檔案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以,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 18 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又關於此一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政行為之方式形成可言,申言之,校方並無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國立大學之教師聘用關係並非私權契約,而屬行政契約。大學之系主任依法協助學校辦理系務,屬學校之行政管理職務,其聘任依大學法第 10 條規定,亦係由遴選委員會遴選後,再由學校聘為兼任,是其聘任關係,亦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只是得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學校教師遭學生申訴涉及性騷擾,經其學校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並完成調查後認定申訴屬實,並建議學校予以停聘之處置後經學校性平會決議採納調查小組建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2、3 款辦理教師停職。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4 款各目規定,「性騷擾」應指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惟以學校性平會就教師之性騷擾行為所為「性騷擾」之認定與上述要件未合,該調查報告自屬顯有重大瑕疵情形,學校教評會未查明即認教師應予解聘,此則有所違誤,應認該處分撤銷為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與教師間固屬聘任之行政契約關係,惟公立小學對其教師所為之資遣,則係單方行為,其效力除使聘任關係消滅外,尚產生公立學校依法對受資遣之教師負有給付資遣費等法律上義務,此非屬聘任關係內之權利義務內容,故非基於行政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應屬行政處分。
66
裁判字號:
旨: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不能勝任工作,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判斷之。本件教評會認定,受處分人具有教學內容不當、輔導不實等事由,受處分人雖主張其獲得多種獎項,遭解聘係委員惡意陷害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明其說,且懲處本與績優紀錄無關。受處分人復主張,教評會未於通知中記載開會目的,且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10 條規定云云,然查該條規定,係賦予教評會裁量權限,而非強制規定,受處分人主張殊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應直接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勢將形同虛設,此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又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 29 條第 2 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是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3 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應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
68
裁判字號:
旨:
教師係採聘任制,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任所形成契約關係,若學校為公立學校則該契約係公法關係;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對於學校解聘是否合法有效若有爭議,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分別以行政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惟為保障教師工作權,不分公、私立學校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學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作成決議後,學校應於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為之。故應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之決定,非僅為行政監督措施,更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行政處分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9 條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由此可知,各學術研究機關首長對於人員聘任具有實質決定權。倘學術研究機關首長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規定所稱之公職人員,依據同法第 6 條、第 7 條等規定,其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否則即須依據該法第 14 條規定予以處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同法第 34 條第 1 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又參照教師法第 33 條,教師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否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惟對照相關司法院解釋意旨,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只是得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一)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 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 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 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而亦可俟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3 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或依法逕提訴願 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二)教師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並未有其他法律詳細具體內容,核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為高度 屬人性之評定;又依照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可知,判斷 教師是否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由學校所屬教師組成之教師評審委 員依法定程序審認之,故學校依據依法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所為之裁量,亦擁有專業上判斷餘地;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 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如教師所為確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則乃依法定程序為不予續聘之原處分,即無 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意旨,教師聘任後如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該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固得參照同法第 14 條之 3 本文規定,要求補發本薪,惟就暫時繼續聘任之情形而言,僅屬法定之暫時續聘事由,教師與學校間是否具有聘任關係,仍待爭訟程序加以確定,暫時繼續聘任自與回復聘任有別,不得據此要求補發本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比照公立國民小學與其所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行政契約,公立國民小學校長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間之聘任關係,亦為行政契約,公立國民小學校長因具有國民教育法第 9 條之 1 第 2 項、第 9 條之 3、第 9 條之 4 規定事由之一,經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回任教師、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予以解聘校長職務,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立於機關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則公立學校校長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且涉及學生受教權重大公益事項,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自得提起行政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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