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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法規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溯及既往為例外,而採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法規適用原則,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故於 98.01.14 所增訂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37 條第 5 項前,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著作有抄襲情事,已依修正前之該條第 4 項規定作出具體處置建議,該處置即屬建議性質,自不因其後有修法,而將建議性質之處置變更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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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非得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能判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人民權益,當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所提出之事實上聲明或法律關係,如有不足或不明時,依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於必要時均應予闡明,協助人民基於其事實上法律關係、聲明,選擇正確訴訟種類,茍未為之,即屬違背法令,且不應以訴訟當事人是否具有法律專業而為差別待遇。次按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第 8 點所稱「檢舉案若屬升等案」應係指教師升等程序正審議中,而教師據以升等之著作中之主要著作遭檢舉抄襲時,始應將著作抄襲案與升等案合併審理,並踐行「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一至二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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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大學僅於法律範圍始享有自治權,教師資格之審定攸關教師資格之取得及工作權之保障,相關法令既已就教師送審之專門著作及送審條件為明確規範,則其相關授權子法或子法授權大學自訂之審查規則,即不得牴觸該母法之明文規定。
4
裁判字號:
旨:
經審定授與大學教師資格者,因故必須重為評量時,其實係對前次同儕審查為重新評價,其人選之專業素養及學術風範,均必須與前次同儕審查者相當。原審查人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重新審查,此屬其對前次同僚審查時善盡專業審查及學術倫理遵守所負之擔保義務。至於組成專案小組不足員額部分,亦有必要重為遴聘相當於原審查人資格者,方能開啟調查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副教授升等審查委員就升等之著作有無創新見解、學術或實用價值、研究能力方法及理論基礎、論文寫作格式、5 年內研究成果進行全面性審查,依照專業學術做出判斷,並就前開事項斟酌、考量,且具體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者,其專業之判斷尚難認有違誤。
6
裁判字號:
旨:
依大學就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所訂定之外審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外審委員資料庫由院教評會建立或校教評會推薦,又院長或教務長得增列審查人選,並擇送外審委員,且該外審結果並有報由教評會審議之機制。故苟該外審委員之遴選,係透過校教評會依教師之送審專門著作,提出符合該專業之推薦名單,供大學教務長擇選外審委員;或教務長本身具有與教師送審專門著作之專業能力,依其專業足由教評會提出之推薦名單或由其增列審查人選予以擇選外審委員,應可認落實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尚難僅以該外審委員係由教務長一人擇定,而遽予認定該選任外審委員程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及正當法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之輕重容許合理之差異,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闡示綦詳。又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對於以美國、日本、德國、俄國、西班牙等國學歷送審教師資格者,與以菲律賓學歷送審之限制不同,係主管機關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斟酌規範事務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待遇,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亦無違背。再司法院所為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則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自有拘束各級行政法院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相關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又該辦法及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係教育部為執行教師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0 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教師資格審查時,所為應遵循認定程序等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俾保障送審教師權利及維護學生受教權,雖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37 條規定於該當該條各款要件時,得於特定期間內拒絕受理該申請人升等申請,性質上容或對於教師升等權利產生些許不便及輕微影響,然與教師資格即工作權取得無關,且為維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素質與教學、研究水準要求必要,應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故無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準此,關於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規定「當事人得申請」迴避。然本件大學教師升等外審程序中並無當事人申請迴避之情形,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旨:
教育部辦理教師升等之複審,自應本於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基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評審過程中必要時亦應予以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辨明之機會。又教師資格審定區分為初審、複審之二階段程序設計,不在疊床架屋,更無教育部為大學上級機關之意旨,乃各有其制度上任務:初審程序著重在大學本身對其成員學術能力之專業評量,複審程序則立於大學自治監督者地位,審查大學決定是否恪遵專業評量之準則。是此二階段程序雖均有維護教師權益之功能,但亦各賦有於不同層次維護學術自由之目的,乃應各有為實現其目的而設計之正當程序,有分立之評審組織、決策過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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