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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 第 22 條
現行條文: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出缺,包括於
任期中因捐助章程之修訂,增加董事、監察人名額後之缺額;其補選應於
捐助章程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完竣後一個月內
完成。但捐助章程規定增加之名額應自下屆起實施者,不在此限。
修正時間:
民國 9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私立學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各級學校,指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核准立案之大學
          、專科學校、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小學。
          本法第二條所稱各類學校,指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核准立案之學校
          ,其類別符合相關教育法規之規定。

第 3  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設立之宗教學院或系所,應以宗教學術研究為目的
          ,不以培養神職人員為教育目標。

第 4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事項,應檢送下列文件
          :
          一、第三款所稱學校位置、校地面積及相關資料:指自有、捐贈、擬購置
              或承租之校地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捐贈之校地應附捐贈人之捐
              贈證明文件;擬購置之校地,應附土地所有權人之讓售承諾書;擬承
              租公有、公營事業之土地,應檢附同意長期出租之證明文件。其購置
              或承租之土地,屬公有者,並應依法辦理。
          二、第五款所稱基金之證明文件:指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憑證或其他足資
              證明文件。
          三、第五款所稱所捐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指所捐現金、記名股票、土地
              、建物與其他財產之所有權證明文件,及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
              該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四、第六款所稱學校經費概算:包括開辦費、經常費、校地購置與承租經
              費、校舍建築與教學設備等所需軟、硬體經費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第七款所稱創辦人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指創辦人之姓名、出生地、出
              生年月日、住址及學經歷;經捐資人三分之二以上推舉為創辦人者,
              應有各該捐資人之同意書;創辦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
              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地、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學經
              歷等證明文件。

第 5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捐助章程,其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賸餘財產之
          歸屬者,不得規定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以遺囑捐助設立學校而未指定執行人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處理之。

第 6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捐資人逾三人時,其創辦人由捐資人召開會議推
          舉之;其推舉,應以捐資人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行之。
          創辦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許可籌設後,不得變更。但
          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董事,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師範校院或大學教育相關系科畢業者。
          二、曾任同級或較高級學校教師者。
          三、曾任同級或較高級學校相關教育行政職務者。
          四、曾任同級或較高級學校董事二屆以上者。

第 8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選聘之董事,應由董事長造具名冊一式三份,連同各
          董事學經歷證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前項董事名冊,應包括姓名、出生地、出生年月日、住址、學經歷及有無
          本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情事。

第 9  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包括中央、直轄市及縣 (
          市)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指對私立學校校務具
          有監督權者,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上級機關主管教育行政人員。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兼任董事之本校專任教師,依本法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不得兼任校長或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第 11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及
          直系血親之計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一條之規定。

第 12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定私立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關於董事之名額、任期、選舉、改選及補選。
          二、關於董事長之選舉、改選及補選。
          三、關於董事會之職權、會議之召集及決議方式等事項。
          四、關於董事會職員之名額;聘任顧問者,其資格條件。
          五、關於學校停辦、解散及清算事項。
          六、關於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改。
          董事會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聘顧問之資格條件,應符合董事會組織章
          程之規定;其所提之諮詢意見,宜列入董事會會議紀錄。
          董事會成立後,董事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時,應檢送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繕本及創辦人移交清冊,須各一式三份。
          前項創辦人移交清冊,包括籌設學校計畫、文卷、財產及其他有關事項。
          董事會得置秘書一人、辦事員若干人,承辦日常事務及會議紀錄,不得由
          本校董事擔任。上列人員並須納入學校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

第 13 條  董事會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 14 條  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董事會應加推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董
          事名額五分之一以上之適當人士為候選人。
          董事每屆任期之起算年月,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生效之日為準。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並應將核准文件之副本抄送學校。

第 15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新舊任董事長交接時,應造具交接清冊,須
          各一式三份,包括印信、歷屆董事名冊、董事會會議紀錄、重要計畫、文
          卷、財產目錄、會計報告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16 條  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被解職或解聘者,董事會應審
          核足資證明之文件;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備補選當選之董事長、董事時,並應檢附上開證明文件。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無故不出席,指經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
          程序於會前向董事會辦理請假手續者。但其於會議當天因突發事故致未請
          假,於會議後三日內提出不克出席之正當理由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董事
          長、董事之改選、補選,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
          書之規定辦理。其報備手續,依第八條之規定。
          改選、補選之董事長、董事,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方得行使
          職權。

第 18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董事長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由請求之董事自
          行召集董事會議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指定其中董事一人為召集人。
          董事會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情事者,由董事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
          召集董事會議時,應有現任董事二人以上為之。

第 19 條  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聘、解職,致董事人數不足而無
          法召集董事會議時,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後段之規
          定遴選適當人員為董事,補足其任期。
          董事長有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情事被停止職務時,由董事會就董事中
          推選一人暫行代理其職務。

第 20 條  董事會議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事項有關董事長本身必須迴避時,由
          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董事會議每次開會時,董事應在會議紀錄上親自簽名;其於開會時未親自
          出席簽名者,視同缺席。
          董事會會議紀錄應永久保存,並應於會議之次日起十日內分送各董事。
          董事會議決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重要事項之決議時,應以投票方式
          行之,並經出席者當場將票封緘後簽名永久保存;其表決結果並應載明於
          董事會會議紀錄。

第 21 條  董事會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選聘或解聘校長,應訂定辦法
          ,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實施。
          董事會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選聘校長,應於會議通過後十
          五日內,檢同履歷表、學經歷證件、董事會會議紀錄繕本及就任同意書,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由董事會聘任之。

第 22 條  董事會審議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之重要事項時,應載明於議程
          ,連同開會通知單,於會議前十日,以限時掛號郵寄或其他可供存證查核
          之方式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前項所稱會議前十日,指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
          日止,至少滿十日。
          董事會應於第一項會議結束後,檢附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

第 23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連續召集會議三次,指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
          五項規定指定董事連續召集三次董事會議,而每次會議間隔為六至十日,
          且開會通知單係於會議前四日,以限時掛號郵寄或其他可供存證查核之方
          式分送各董事。
          前項所稱會議前四日,指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
          日止,至少滿四日。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無故未出席,指董事未於開會前向董事會請假,亦未
          於會議後三日內提出不克出席之正當理由證明。
          負責召集會議之董事,應將遴選之董事名冊及學經歷證件,依第八條之規
          定辦理。

第 24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命董事會限期整頓改善者,應
          依其情形給予改善之期限。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限期董事會整頓改善,
          董事會屆期不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提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
          提供諮詢意見後,解除董事會全體董事之職務。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重新組織董事會或組
          織管理委員會時,得提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
          前項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提經私立學校
          諮詢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後延長之。

第 25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學校之行政權,指本法所定董事長、董事及董
          事會之職權外,一切有關學校事項之職權。

第 26 條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所送之申請書,
          應由董事長及全體董事簽名蓋章,並加蓋學校校印;如其印信尚未經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製發者,無須加蓋,但應於印信製發後,即向法院登記處補
          送印鑑,並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製發之文件影印本。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財產之總額,包括校地、校舍建築、圖
          書儀器、設備、基金及其他資產資金等一切財產。校地應註明土地標示,
          附所有權狀影印本,並繪具校地、校舍圖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必要時
          ,得核驗所有權狀正本。
          前項之校地如為承租公有、公營事業土地時,不納入財產總額計算,但應
          註明出租人、承租人、租賃標的內容。租用校舍者,亦同。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受許可之年、月、日,指經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籌設之公文日期及文號。

第 27 條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因處分不動產、重要財產之增減、補選
          、改選董事長、董事及變更組織而為財團法人變更登記時,其申請書應由
          現任董事長及董事半數以上簽名蓋章,並加蓋校印。其他事項之變更登記
          ,其申請書得由現任董事長簽名蓋章,並加蓋校印。
          前項申請書及財產變更清冊,應檢送一式四份。租用校地及校舍者,依前
          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董事長、董事之改選、補選及其他重要變更事項,應於報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備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財團法人變更登記。

第 28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私立學校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所送之表
          冊文件,應詳加審核。其與核定之原案相符者,經認可驗印後,轉送該管
          地方法院辦理,並以副本分別通知原申請學校董事會及學校;經審核不符
          者,應即通知補正。

第 29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應於收到申請立案之正式公文
          及各項表冊後三十日內,指派人員切實調查,並於三十日內調查完竣,提
          出書面報告。

第 30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將捐助之財產交付及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證
          明文件如下:
          一、現金:金融機構之存款證明。
          二、記名股票:辦妥過戶之證明文件。
          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四、其他財產:依法已交付及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

第 31 條  私立學校所、系、科、組、班、級之招生及其名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
          視各該校校舍建築、師資、設備、圖書及儀器等條件,並參酌國家社會需
          要核定之。已立案之學校,並需考核其歷年辦理成績。
          私立學校之籌設計畫,如係分年完成者,應按計畫實施;其未達預定計畫
          部分,應俟其計畫完成後,方准招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依本法第五十
          九條第二款規定限期整頓改善期間之私立學校,得視情形酌減招生班級及
          名額。

第 32 條  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獎勵者,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符合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提出或由董事
              會專案申報。
          二、符合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提出或由董事
              會或校長專案申報。
          三、符合第八款至第十款情形者:由校長專案申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董事會或校長申報之獎勵案件,經詳實查核後,依其
          事蹟分別獎勵。

第 33 條  各級政府設置本法第四十七條所定之獎、助學金時,宜考量學校收費標準
          、學生家庭負擔及申請資格等情形,衡酌給與。

第 34 條  各級政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補助私立學校,應寬列經
          費,並考量學校規模、類別、辦學成本、教育品質及資源運用等實際情形
          。

第 35 條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專案申請讓售、租用因校
          務所需之公有、公營事業土地,必要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會同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派員勘察。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表示意見前,應考量影響
          私立學校校地完整之實際情況,並徵詢私立學校意見。

第 36 條  私人或團體依本法第五十條對私立學校所為之捐贈,應由接受捐贈之學校
          開具捐贈之項目及款項,並發給證明屬實之捐贈證明文件予捐贈人,憑以
          向當地稅捐稽徵機關依法申請減免稅捐。

第 37 條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申請減免各種賦稅,應以副本抄送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38 條  校長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兼任校外專職以外他職,應事先經董事
          會之同意,並以不影響校務為限。
          私立學校教務、學生事務 (訓導) 、總務三處之主管人員,由校長依照各
          級學校有關規定遴聘合格教師充任。但總務主管得聘請職級相當之人員兼
          任或擔任。其餘職員,由校長以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參加私立學校
          教職員保險之資格者為原則遴用之。
          教務、學生事務 (訓導) 、總務三處主管人員及會計、人事主管人員之年
          齡,均以不超過六十五歲為原則,並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申報
          總務、會計及人事主管人員時,須開具履歷表連同學經歷證件,並應分別
          註明其有無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
          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第 39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指派適當
          人員暫代校長職務時,得提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其暫代
          校長職務期限至董事會遴選合格校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為止。

第 40 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校長違反教育法令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糾正並限期整頓改善仍無效果
              者。
          二、校長違反教育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第 41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停止二分之一以上部分補
          助及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停止全部班級之招生時,得提經私立學校諮
          詢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

第 42 條  私立學校之經費及本法第六十條所定基金之管理使用,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學校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基金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
              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其基金總額不含設校基金。
          前項第四款之投資,如有虧損,其虧損額度應由全體董事補足之。

第 43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設校基金,應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專戶
          存儲,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不得動用。
          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私立學校每學年度結餘之款項,於決算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後一個月
          內,應撥充學校基金專戶。

第 44 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與教學無直接關係之不動產,指籌設學
          校計畫書與擴充計畫以外之土地及建築物。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私立學校依本法第六十一條對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
          負擔時,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學校曾否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妥財團法人變更登記,不動產產權
              及學校財務是否清理就緒。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是否妨礙學校發展或校務進行。
          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收入,是否用於積極發展校務。
          四、有無償還債務能力或確定之經濟來源。

第 45 條  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規定。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所稱教學上特殊用途之收費,係指一般教學以外,
          有利於學生學習之額外措施所需之收費。

第 46 條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申請設立之附屬機構,須先經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後,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必要之手續。
          前項機構之會計、財務處理,私立學校應依其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
          作業規章辦理。

第 4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87 年 11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特定學校,指各種軍事、警察及政府為其他特定目的設立
          之學校。
          本法第六條所稱分部,指設於校本部以外,其教務、訓導、總務、會計、
          人事等應受校本部節制之學院、系、所及夜間部、城區部。
          
第 3  條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其學生入
          學及課程暨教學,悉依國民教育法及其施行細則、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課
          程標準、設備標準及其他有關教育法令之規定。
          
第 4  條  私立學校之申請籌設、董事會備案、財團法人登記、立案與招生,專科以
          上學校逕報教育部核辦;高級中等學校暨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報
          所在地省 (市) 教育廳 (局) 核辦;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國民補習學校
          ,除直轄市者報請教育局核辦外,其在縣 (市) 者委由所在地之縣 (市)
          政府為之。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視為撤回籌設學校之申請者,其再為申請時,依
          本法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事項應檢送左列文件:
          一  第五款之證明文件:指所捐土地、建築物或其他不動產之所有權證明
              文件,暨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承諾書或其
              他文件。
          二  第六款之基金證明文件:指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憑證及其他足資證明
              之文件。
          三  第七款之經費概算:包括開辦費及經常費等。
          四  第八款之證明文件:指經捐資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具之同意書。
          五  第九款之代表人足資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第 6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關於捐助章程應載明之事項,不得與本法或本細則之規
          定牴觸;其有牴觸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命其改正。
          前項捐助章程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剩餘財產之歸屬者,不得規定歸屬於
          特定之私人或營利團體。
          以遺囑捐助設立學校,而未指定執行人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處理之。
          
第 7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選聘之董事,應由董事長造具名冊一式三
          分,連同各董事學經歷證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前項董事名冊,應包括姓名、年齡、籍貫、學歷、經歷、現職、住址及董
          事相互之間有無本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情事等項。
          
第 8  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包括中央、省 (市) 及縣
           (市) 各級教育行政機關人員。所稱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指
          對私立學校校務具有監督權者,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上級機關主管教育
          行政人員。
          
第 9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之計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一條之規定。
          
第 10 條  私立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關於董事之名額、任期、選舉、改選及補選。
          二  關於董事長之選舉、改選及補選。
          三  關於董事會之職權、會議之召集及決議方式等事項。
          四  關於董事會之職員。
          五  關於學校停辦、解散及清算事項。
          六  關於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改。
          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應報送之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繕本暨創辦人移送清
          冊,須各一式三份。
          前項創辦人移交清冊,包括籌設學校計畫、文卷、財產及其他有關事項。
          董事會得設秘書一人,辦事員一人或二人,承辦日常事務及會議紀錄。上
          列人員須納入學校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
          
第 11 條  董事會依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 12 條  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當然候選人,董事會並應另行加推適當人員若
          干人為候選人。
          董事每屆任期之起算年月,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生效之日為準。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並應將核備文件之副本抄送學校。
          
第 13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造具之新舊任董事長交接清冊,須各一式
          三份,包括印信、歷屆董事名冊、董事會會議紀錄、重要計畫、文卷、財
          產目錄、會計報告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14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補選,由董事會於三
          十日內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其報備手續,依本細則第七
          條之規定。
          改選、補選之董事長、董事,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方得行使
          職權。
          
第 15 條  董事辭職人數超過半數無法召集董事會議時,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比照本
          法第二十九條後段之規定辦理,辭職之董事不得參加因本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舉行之董事會議。
          董事長因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停止其職務時,由董事會就董事中
          推選一人暫行代理其職務。
          
第 16 條  董事會議常會應於每學期起訖時各舉行一次;臨時會如董事長認為必要,
          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事項有關董事長本身必須迴避時,由
          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董事會議每次開事時,董事應在會議紀錄上親自簽名;其於開會時未親自
          出席簽名者,視同缺席。
          董事會議紀錄應永久保持。
          董事會議之重要決議,應以投票方式行之。
          
第 17 條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由請求之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議時,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指定其中董事一人為召集人。
          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情事者,應有現任董事二人以上向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申報。
          
第 18 條  董事會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連續召集會議三次者,每次開會之間隔為三
          日至五日,開會通知應於會前二日分送各董事。
          負責召集會議之董事,應將遴補之董事名冊暨董事學經歷證件,依本細則
          第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 19 條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所送申請書,應
          由董事長及全體董事簽名蓋章,並加蓋學校校印;如其印信尚未經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製發者,無須加蓋,但應於印信製發後,即向法院登記處補送
          印鑑,並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製發之文件影印本。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財產之總額」,包括校地、校舍建築、
          圖書儀器、設備、基金及其他資產資金等一切財產。校地應註明土地標示
          ,附所有權狀影印本,並繪具校地、校舍圖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必要
          時得核驗所有權狀原本。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受許可之年、月、日」,指經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籌設暨董事會備案之公文日期及字號。
          
第 20 條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因處分不動產、重要財產之增滅、補選改
          選董事長、董事及變更組織而為財團法人變更登記時,其申請書應由現任
          董事長及董事半數以上簽名蓋章,並加蓋校印。其他事項之變更登記,其
          申請書得由現任董事長簽名蓋章,並加蓋校印。
          前項申請書及財產變更清冊應檢送一式四份。
          董事長、董事之改選補選及其他重要變更事項,應於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備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財團法人變更登記。
          
第 21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私立學校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所送之表
          冊文件,應詳加審核。其與核定之原案相符者,經認可驗印後,轉送該管
          地方法院辦理,並以副本分別通知原申請學校董事會及學校;經審核不符
          者,應即通知補正。
          
第 22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應於收到申請立案之正式公文及
          各項表冊後十五日內,指派人員切實調查,並於三十日內調查完竣,提出
          書面報告。
          
第 23 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捐助財產交付及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
          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或保存登記簿謄本,不動產為金融機構之過戶存款證
          明,記名股票為辦妥過戶登記之證明文件。
          
第 24 條  私立學校之招生系科、班級及其名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各該校校舍
          建築、師資、設備及圖書、儀器等,考核辦理成績,並參酌國家社會需要
          核定之。
          私立學校之籌設計畫,如係分年完成者,應按計畫實施;其未達預定計畫
          部分,應俟其計畫完成後,方准招生。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限期整頓改善期間之私立學校
          ,得視情形酌減招生班級及名額。
          
第 25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各項獎勵,其處理程序如左:
          一  第一款至第三款關於董事會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提出或由董
              事會專案申報。
          二  第四款至第七款關於學校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提出或由校長
              專案申報。
          三  第八款至第十款關於教師與職員者,由校長專案申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董事會或校長申報之獎勵案件,經詳實查核後,依其
          事蹟分別獎勵。
          
第 26 條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專案申請讓售鄰近校地之公地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應會同公地管理機關派員勘察後處理之。
          
第 27 條  依本法第四十八條所為之捐贈,應由接受捐贈之學校開具捐贈之項目與款
          項,連同捐贈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屬實後,除依法予以
          獎勵外,並發給證明屬實之捐贈證明文件,分別發交捐贈人,憑以向當地
          稅捐稽徵機關依法申請減免稅捐。
          
第 28 條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申請減免各種賦稅,應以副本抄送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29 條  董事會遴選之校 (院) 長,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通過後十五日
          內,檢同履歷表、學經歷證件、董事會議紀錄繕本及就任同意書,報請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由董事會聘任之。
          校 (院) 長之聘期及年齡,得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第 30 條  私立學校教務、訓導、總務三處之主管人員,由校 (院) 長依照各級學校
          有關規定遴聘合格教師充任;但總務主管得聘請職級相當之人員兼任或擔
          任。其餘職員,由校 (院) 長以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參加私立學校
          教職員保險之資格為原則遴用之。
          教務、訓導、總務三處主管人員及會計、人事主管人員之年齡均以不超過
          六十五歲為原則,並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申報時須開具履歷表
          連同學經歷證件;對於總務、會計及人事人員並應分別註明無違反本法第
          五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第 31 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基金之管理使用,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  存放金融機構。
          二  購買公債及庫券。
          三  購置學校自用之不動產。
          前項各款之利息或收益應列入學校收入預算。
          
第 32 條  私立學校之基金,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始得動用。
          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其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每學年度所結餘之款項,應悉數存入學校基金專戶。
          
第 33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與教學無直接關係之不動產,指籌設學校計畫與擴充
          計畫以外之土地及建築物。無使用價值之不動產,指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及
          建築物。
          私立學校對前項不動產報請處分或設定負擔,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核准時
          ,應審查左列事項。
          一  學校曾否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妥財團法人變更登記,不動產產權
              及學校財務有未清理就緒。
          二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是否妨礙學校發展或校務進行。
          三  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收入,是否用於積極發展校務。
          四  有無償債務能力或確定之經濟來源。
          
第 34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每學年度開學前二個月核定公布收費之項目及數額
          。專科以上學校逕由教育部核定,其他各級學校由所在地省 (市) 教育廳
           (局) 核定並報教育部核備。
          前項收費之收據,式樣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35 條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申請設立之實習或實驗機構,須先經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必要之手續。
          前項機關之財務處理,應依私立學校會計制度辦理。
          
第 3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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