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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按行為時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校長之選聘為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職權,雖然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第四條但書等規定,直轄市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校長,需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直轄市政府「核准」後聘任之,亦即須經核准之後,獲董事會遴選之校長始與其私立學校發生民事委任之法律關係,惟依行為時之私立學校法及依該法第八十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關於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監督規定,並未明文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董事會為行使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之職權,而訂定該辦法的權限。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無擅以公權力措施介入前揭選聘及解聘辦法之餘地,而只能於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董事會遴選校長並依法陳報後,始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參酌相關法令規定審查校長人選是否具備法定資格,而為是否核准其選聘之行政處分,則聲請人之陳報行為,自已完成應盡之義務,要不能謂其程序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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