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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私立大學與所聘任教師間乃私法契約關係,私立大學所為之停聘通知,係單方中止雙方私法上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私法契約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教育部對於該停聘行為之核准,具有使該停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方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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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即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行政機關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當事人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當事人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時,若本件所提起之訴訟無解於其申請事項之本案爭執,即依其所訴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判決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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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校長之選聘為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職權,雖然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第四條但書等規定,直轄市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校長,需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直轄市政府「核准」後聘任之,亦即須經核准之後,獲董事會遴選之校長始與其私立學校發生民事委任之法律關係,惟依行為時之私立學校法及依該法第八十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關於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監督規定,並未明文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董事會為行使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之職權,而訂定該辦法的權限。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無擅以公權力措施介入前揭選聘及解聘辦法之餘地,而只能於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董事會遴選校長並依法陳報後,始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參酌相關法令規定審查校長人選是否具備法定資格,而為是否核准其選聘之行政處分,則聲請人之陳報行為,自已完成應盡之義務,要不能謂其程序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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