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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指導」,係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觀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三次董事會開會時到場之上開致詞內容,僅係單純重申主管機關希望上訴人和諧圓滿的在二月二十八日前選出第二屆董事之事實,並非以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對上訴人輔導或勸說,進而取得上訴人之協力,以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次查,上開致詞內容並不具法規效力;而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高市教三字○一三三二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當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召開董事會議,已明白指出改選會議之議程須於十日前通知各董事,所指「須於十日前通知各董事」係轉知法令規定,是該致詞內容與上開函文,自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之適用。且上開函文所指「改選會議之議程須於十日前通知各董事」之規定,亦不因嗣後因訴願遭撤銷而喪失告知之效果。又關於董事之改選、補選等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行為時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準用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所明定,此項規定自不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嗣後口頭告知錯誤,而使上訴人獲得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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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等長期擔任學校董事,即負有管理基金及監督財務之權責,景文高中財務狀況之重大違失並非一日形成,上訴人等已難辭平時疏於善盡監督及管理之職責,直至被上訴人要求改正,仍未依限改善,尤屬違背職務。至於董事會縱屬合議制,然管理基金及監督財務,並非重要事項之決議,按諸上開規定,僅須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議決而執行之。上訴人等七人已超過景文高中董事會董事之半數,行使監督管理之職權,並無困難。被上訴人要求限期改選董事及限期說明學校財務問題,皆係依法辦理,尚無矛盾,尤非強人所難。且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等董事職務之前,上訴人等始終未就重大違規情事提出說明,其未依限整頓改善之情事,至為明確。上訴人所舉回覆被上訴人之各該函件,均難據為上訴人卸免職責之認定。原審對各該證據資料摒棄不採,並於理由項下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等語,亦難謂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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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二年法定除斥期間,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原處分機關已知有撤銷原因者,應自同法施行日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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