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33183人
1
裁判字號:
旨:
大學自治與私人興學自由,均屬憲法層次關於學術自由之保障,並非私人興學自由於任何事項均應對大學自治退讓。私立大學依據私立學校法及學校捐助章程準則之規定,而於捐助章程中規定,學校董事會掌有審核該大學組織規程之職權,並未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2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之行為有違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之情事,甚為明顯。且觀諸原審前開事實之認定,本件違反法令情節實屬重大,且其待整頓改善之情勢極為急迫。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社會公益及輔導私立學校建全發展之職責,被上訴人實負有迅速整頓改善之重責。從而被上訴人適用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三項規定,為本件處分,即難認有何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將原處分之正本送達人列被上訴人董事會及該董事會代表人陳○,並將被上訴人列為副本送達人,且該函內容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則該行政處分應已合法生效。原審法院認上開系爭函釋之行政處分,逕列被上訴人董事會,而非列被上訴人為受處分對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第 21 條行政程序當事人之規定,命上訴人依該院上開判決意旨,另為處分,於法有違。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20、21、96 條(94.12.28)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 第 21、22、24、25、28 條 (89.07.28) 私立學校法 第 22 條(94.06.08)
4
裁判字號:
旨:
私立學校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如構成董事會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之一情形,而其情勢急迫或經限期改善而無效果時,被上訴人即得依法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本件肇因於董事長挪用校產,學校董事會確有怠行職權並造成校務運作陷入困難之缺失,被上訴人於限期要求改善後,上訴人等仍未處理,被上訴人依前述規定將上訴人等停職接管,自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就上訴人是否私立學校法第 18 條規定之情事,主管機關本應不准予核備,惟違法予以核備,主管機關應否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職權予以撤銷,依前述之說明,被上訴人得依裁量決定之,然非屬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若不撤銷此次董事核備之處分逕以核備,於法尚屬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校長之選聘為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職權,雖然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第四條但書等規定,直轄市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校長,需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直轄市政府「核准」後聘任之,亦即須經核准之後,獲董事會遴選之校長始與其私立學校發生民事委任之法律關係,惟依行為時之私立學校法及依該法第八十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關於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監督規定,並未明文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董事會為行使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之職權,而訂定該辦法的權限。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無擅以公權力措施介入前揭選聘及解聘辦法之餘地,而只能於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董事會遴選校長並依法陳報後,始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參酌相關法令規定審查校長人選是否具備法定資格,而為是否核准其選聘之行政處分,則聲請人之陳報行為,自已完成應盡之義務,要不能謂其程序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