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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按政府機關衡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自 81 年制定公 布以來,即明定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 人民,其在大陸地區取得之學歷得予以檢覈及採認,即有臺灣地區 人民前往大陸地區就讀;復考量兩岸情勢改變、政府開放大陸學歷 採認與招收陸生來臺政策,及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學歷採 認之公平性、一致性,爰於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原名大陸地區 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 11 條及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甄試作業要 點第 8 點第 2 款規定,以申請人前往大陸地區就學係於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生效前或後為分類標準,有不同學 歷認可程序之差別待遇,係基於政府針對大陸高等學歷採認政策開 放與否已有所改變,該分類標準與政策目的達成亦有合理關聯,難 謂有違背憲法第 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平等權。(二)按書面行政處分書之應記載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立法意旨在使行政機關就事 實上或法律上作較慎重之考慮,減少行政處分之錯誤或其他瑕疵, 並使處分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時,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 律明確性原則。此項限制於裁量理由、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及其他 依法應具備之理由均有適用。惟為免影響行政效率,基於特殊性質 且現實上附記有困難者,或為尊重專業之判斷餘地者,行政程序法 第 97 條特設第 5 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 定或鑑定等程序,得不記明理由之例外規定。是以,政府機關依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原名 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甄試作業要點,辦理之 學歷甄試,係為確定申請人具備相當國內同級同類學術水準之資格 ,屬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第 5 款規定所為之考試,未於原處分記 明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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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大陸學歷之採認,就整個行政處理程序而言,形式上雖有受理檢覈及學歷採認之區分,惟檢覈及採認辦法第 6 條規定:「大陸地區學歷之檢覈及採認,除第 8 條、第 11 條及第 14 條規定外,經書面檢覈屬實者,予以採認。」由此可知檢覈及採認乃一行政行為之不同階段,而非兩個不同之行政行為,基於行政處理程序一貫性之原則及就行政機關之准駁決定及影響人民權益之時點而論,應僅學歷採認始得為判斷之時點,至於受理檢覈僅為學歷採認行政處分之階段行為,尚不能成為行政救濟之客體,是受理檢覈自不能從學歷採認分離而加以割裂,認為兩個程序之決定均屬行政處分且均得提起行政救濟,否則即有違行政處理一貫性及訴訟經濟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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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策不能凌駕法律,此乃法治國家與非法治國家之重要區別,行政院長於行政院會之提示乃政策指示,相關部會落實政策指示自應依法為之,不能牴觸現行法令。當時行政院長「希望教育部審慎研議後續的作業要點,送請陸委會委員會議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後,再提報院會」,有無如被告所主張之要被告與陸委會審慎研議後「再行開放採認」,已有疑問。被告如認為系爭認可名冊存在有違行政院院長政策指示,自應依法廢止之,被告未踐行此法定程序,徒以遵守上開行政院長於行政院之提示,作為其未依法行政之藉口,主張系爭認可名冊已無適用之餘地,殊不足取。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2 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由被告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被告已依規定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檢覈及採認辦法,該辦法第 17 條規定「大陸地區高等學歷與機構之認可名冊,由教育部公告之」,並未規定應由陸委會或其他部會參與,是系爭認可名冊之擬定即令未經其他部會參與,至多是適當與否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效力。原告主張以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之採認及檢覈,因事涉國家高等教育人力之永續發展及配置,同時應考量各部會整體大陸政策步調之一致性及兩岸關係之敏感問題,應審慎評估為之,不宜由被告自行決定,而否定系爭認可名冊之效力一節,並無所據。至被告主張之監察院於系爭認可名冊公告後隔年對被告提出之糾正案,按該糾正案認為系爭認可名冊未採行漸進方式,事前未正式知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兩部會間協調顯有不足,而提出糾正案,僅是質疑公告系爭認可名冊之妥當性,並非否定其合法性,何況監察院提出糾正案之效力是「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非使系爭認可名冊失其效力。被告如欲使系爭認定名冊不再被適用,其處置方式係依法公告廢止之,其未為之,系爭認可名冊尚屬有效,被告自不能恣意不適用之。被告以監察院之糾正案主張系爭認可名冊無足採據云云,實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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