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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大陸學歷之採認,就整個行政處理程序而言,形式上雖有受理檢覈及學歷採認之區分,惟檢覈及採認辦法第 6 條規定:「大陸地區學歷之檢覈及採認,除第 8 條、第 11 條及第 14 條規定外,經書面檢覈屬實者,予以採認。」由此可知檢覈及採認乃一行政行為之不同階段,而非兩個不同之行政行為,基於行政處理程序一貫性之原則及就行政機關之准駁決定及影響人民權益之時點而論,應僅學歷採認始得為判斷之時點,至於受理檢覈僅為學歷採認行政處分之階段行為,尚不能成為行政救濟之客體,是受理檢覈自不能從學歷採認分離而加以割裂,認為兩個程序之決定均屬行政處分且均得提起行政救濟,否則即有違行政處理一貫性及訴訟經濟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 7 條規定之經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歷,其如何申請檢覈之相關規範,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等規定之行政規則,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又信賴保護原則須符合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於行政規則尚未廢止時依法申請學歷檢覈及採認,固然具有信賴基礎,惟是否有復諸實施在外之信賴表現,即應舉證證明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政策不能凌駕法律,此乃法治國家與非法治國家之重要區別,行政院長於行政院會之提示乃政策指示,相關部會落實政策指示自應依法為之,不能牴觸現行法令。當時行政院長「希望教育部審慎研議後續的作業要點,送請陸委會委員會議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後,再提報院會」,有無如被告所主張之要被告與陸委會審慎研議後「再行開放採認」,已有疑問。被告如認為系爭認可名冊存在有違行政院院長政策指示,自應依法廢止之,被告未踐行此法定程序,徒以遵守上開行政院長於行政院之提示,作為其未依法行政之藉口,主張系爭認可名冊已無適用之餘地,殊不足取。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2 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由被告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被告已依規定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檢覈及採認辦法,該辦法第 17 條規定「大陸地區高等學歷與機構之認可名冊,由教育部公告之」,並未規定應由陸委會或其他部會參與,是系爭認可名冊之擬定即令未經其他部會參與,至多是適當與否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效力。原告主張以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之採認及檢覈,因事涉國家高等教育人力之永續發展及配置,同時應考量各部會整體大陸政策步調之一致性及兩岸關係之敏感問題,應審慎評估為之,不宜由被告自行決定,而否定系爭認可名冊之效力一節,並無所據。至被告主張之監察院於系爭認可名冊公告後隔年對被告提出之糾正案,按該糾正案認為系爭認可名冊未採行漸進方式,事前未正式知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兩部會間協調顯有不足,而提出糾正案,僅是質疑公告系爭認可名冊之妥當性,並非否定其合法性,何況監察院提出糾正案之效力是「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非使系爭認可名冊失其效力。被告如欲使系爭認定名冊不再被適用,其處置方式係依法公告廢止之,其未為之,系爭認可名冊尚屬有效,被告自不能恣意不適用之。被告以監察院之糾正案主張系爭認可名冊無足採據云云,實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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