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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 條第 4 款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該規則第 2 條規定,臺北市短期補習班之許可及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同規則第 4 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規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同規則第 48 條第 14 款規定,補習班有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教育局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核未逾母法授權之範圍及目的,自有法之拘束力。又申訴爭議的處理是否於 15 日內妥適處理,雖非以處理結果必須符合消費者要求為要件,但也不是以當事人個人主觀的想法為依據,應該從客觀的角度觀察。若短期補習班與消費者約定退款日後,就此得以企業經營者內部機制管理的退款時間,卻率然未經同意片面更改退款時間,進而造成未能依原先約定時間退款的情境,依客觀的角度觀察均已逾 15 日,衡酌當係所稱未於 15 日內妥適處理之情形,縱之後已給付退費,亦無法為有利補習班的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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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短期補習班人員之聘僱,無論屬勞雇關係之勞動契約或以民法僱傭、承攬或委任型態,聘用人員於補習班內教學、輔導、行政及非屬行政以外勞務工作,由於該人員皆於班內工作,短期補習班負有實質管理及保障學生安全之責任。渠等人員必須依補習及教育進修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列入教職員工名冊,並將擬聘之教職員工之基本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聘僱。而補習班負責人已經營多年,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等規定,自應相當熟稔,卻疏於注意導致發生未依法檢具文件陳報機關核准即聘僱教職員工等違規情事,難認無主觀可歸責事由。考量情節尚屬輕微,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機關處以最低金額之罰鍰,亦符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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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地方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為停止招生處分;依據同法第 9 條第 4 款規定,則賦予地方政府得對短期補習班之管理訂立自治規範。倘行政機關對於違反管理規範之短期補習班,依據自治規範加以裁罰,如自治規範並未牴觸或逾越母法意旨,且行政機關為停止招生此一對於補習班經營影響較重大之處分前,已為告知或限期改善等作為,即難謂停止招生處分係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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