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
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
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
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
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
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
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科處罰鍰確定。
三、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有前項情形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教職員工有前項情
形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教職員工
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理通
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事項。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
約,明訂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 9 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
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
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
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 條 補習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增進生
產能力,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中央為教育部;省 (市) 為省 (市) 教育廳
(局)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補習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補習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已
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育
之國民,得受進修補習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
育。
第 4 條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之。國民小
學補習學校分初、高級二部,初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
六個月至一年;高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年限為一年六個月至
二年。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 5 條 進修補習教育,由高級中學以上學校依需要附設進修補習學校實施之。進
修補習學校分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大學進
修補習學校三級。各級進修補習學校,各相當於同性質之學校,其修業年
限均不得少於同性質、同等級之學校。
第 6 條 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
習斑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第 7 條 各級進修補習學校,除由同級以上學校附設外,各級政府機關及公、民營
事業機構或私人亦得設立;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但專科以上進修補習學
校之附設,應以專科以上學校為限;民營事業機構或私人設立進修補習學
校,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國民補習教育、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教育,得視需要依特別補習、勞
工補習、隨營補習等方式達成之。其與學制有關者,由教育部與各主管部
會會同訂定辦法實施之。
第 9 條 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受教育者,得實施部分時間之職業進修補習教育,至
十八足歲為止。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0 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補習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設於直轄市者,由直轄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淮;設於縣(市)者,由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淮,轉報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二 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淮,轉
報教育部備案。
三 專科以上進修補習學校,由教育部核淮。
四 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淮;其設立及管
理規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11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
。其教學內容,以同級、同類學校之主要科目為準。每一科目教學總時數
,不得少於同級、同類學校課程標準內總時數三分之二。每一科目修業期
限,不得少於二個月。
第 12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
播、電視等教學方式辦理;其辦法由教育定之。
第 13 條 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無入學資格限制。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及各級進修補習學
校之入學資格,以具有規定學歷,或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或具
有同等學力者為限。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之入學方式,須經入學考試合格、甄試
錄取、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
第一項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同等學力之標準,及前項之甄試、登
記、分發或保送入學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4 條 國民補習學校、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學生,修業期滿試驗及格者
,准予結業,並由學校給予結業證明書。
專科以上進修補習學校學生,修滿規定學分,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
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
第 15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學生修畢與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年級之
主要科目,試驗及格者,得申請轉學同級、同類學校程度相銜接之班級。
其在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結業者,並得以同等學力入學與原
國民補習學校或進修補習學校程度相銜接之高一級學校。但有入學年齡之
限制者,從其規定。
第 16 條 國民補習學校結業生,由學校舉行資格考驗;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
校結業生,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行資格考驗,及格者給予資料證明書
。其考驗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7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之教學科目、每週教學時數、課程標準
、設備標準及實習規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18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
公私立學校、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附設國民補習學校或進修補習學
校之校長,得由各該學校、機關或機構主管人員兼任。
第 19 條 各學校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之教師,由校長聘請合格人員
充任之;職員由校長聘派。單獨設立者,其教職員以專任為原則。
第 20 條 專科以上學校,得依實際需要,設置與各該學校程度相當之進修科目,選
取合格學生,修業完畢,試驗及格者,由學校給予各該科目之學分證明書
。其經入學同級學校者,如所修之學分與所習系、科之學科名稱、學分數
目均相同時,應酌予採認。
第 21 條 專科以上學校,應就其所設系、科 (組) 性質相近者,配合社會需要,辦
理推廣教育。專科學校並應特別著重技術之推廣與新技術之介紹。
第 22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免收學費,得酌收其他費用;各級進修補習學校得比照
各同級、同類學校收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各類
補習班或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收費,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
第 23 條 補習教育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 24 條 私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本法未規定者,
依私立學校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私立補習班,除依本法之規定外,其立案、招生、獎勵及監督等,準用私
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至第十款、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
七條之規定。
第 2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