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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第 9 條
現行條文: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
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
    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
    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
    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
    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
,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短期補習班之招生、書面契約及利用其場址、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所為之
廣告或宣傳,涉及負責人、教職員工姓名時,除立案名稱外,均應揭露其
真實姓名,且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其負責人、教職員工執行業務及對
外招生或廣告時,亦同。
短期補習班擬聘僱教職員工前,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
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
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聘僱之教職員工為外國人
者,於第一次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附外國人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
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教
職員工異動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短期補習
班檢查其設立之條件與程序、樓層與面積、設施、設備與管理、服務人員
、課程類科與內容、退費方式與基準、班級人數、學生權益之保障等本法
及自治法規所定應遵行事項之辦理情形,並令其提供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短期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
    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
    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
    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
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應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
有第六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
情事者,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有第六項第三款情事
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
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
短期補習班聘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
短期補習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其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對學生有第六項
各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者,應由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建立資料庫,並應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查詢事宜。
第六項、第八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
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短期補習班違反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九項或第十項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
生或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
修正時間: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9  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
          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
              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
              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
              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
              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
          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科處罰鍰確定。
          三、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有前項情形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教職員工有前項情
          形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教職員工
          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理通
          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事項。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
          約,明訂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9  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
          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
              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
              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民國 88 年 06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補習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增進生
          產能力,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中央為教育部;省 (市) 為省 (市) 教育廳
           (局)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補習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補習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已
          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育
          之國民,得受進修補習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
          育。
          
第 4  條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之。國民小
          學補習學校分初、高級二部,初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
          六個月至一年;高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年限為一年六個月至
          二年。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 5  條  進修補習教育,由高級中學以上學校依需要附設進修補習學校實施之。進
          修補習學校分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大學進
          修補習學校三級。各級進修補習學校,各相當於同性質之學校,其修業年
          限均不得少於同性質、同等級之學校。
          
第 6  條  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
          習斑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第 7  條  各級進修補習學校,除由同級以上學校附設外,各級政府機關及公、民營
          事業機構或私人亦得設立;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但專科以上進修補習學
          校之附設,應以專科以上學校為限;民營事業機構或私人設立進修補習學
          校,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國民補習教育、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教育,得視需要依特別補習、勞
          工補習、隨營補習等方式達成之。其與學制有關者,由教育部與各主管部
          會會同訂定辦法實施之。
          
第 9  條  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受教育者,得實施部分時間之職業進修補習教育,至
          十八足歲為止。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0 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補習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設於直轄市者,由直轄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淮;設於縣(市)者,由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淮,轉報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二  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淮,轉
              報教育部備案。
          三  專科以上進修補習學校,由教育部核淮。
          四  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淮;其設立及管
              理規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11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
          。其教學內容,以同級、同類學校之主要科目為準。每一科目教學總時數
          ,不得少於同級、同類學校課程標準內總時數三分之二。每一科目修業期
          限,不得少於二個月。
          
第 12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
          播、電視等教學方式辦理;其辦法由教育定之。
          
第 13 條  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無入學資格限制。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及各級進修補習學
          校之入學資格,以具有規定學歷,或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或具
          有同等學力者為限。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之入學方式,須經入學考試合格、甄試
          錄取、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
          第一項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同等學力之標準,及前項之甄試、登
          記、分發或保送入學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4 條  國民補習學校、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學生,修業期滿試驗及格者
          ,准予結業,並由學校給予結業證明書。
          專科以上進修補習學校學生,修滿規定學分,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
          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
          
第 15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學生修畢與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年級之
          主要科目,試驗及格者,得申請轉學同級、同類學校程度相銜接之班級。
          其在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結業者,並得以同等學力入學與原
          國民補習學校或進修補習學校程度相銜接之高一級學校。但有入學年齡之
          限制者,從其規定。
          
第 16 條  國民補習學校結業生,由學校舉行資格考驗;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
          校結業生,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行資格考驗,及格者給予資料證明書
          。其考驗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7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之教學科目、每週教學時數、課程標準
          、設備標準及實習規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18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
          公私立學校、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附設國民補習學校或進修補習學
          校之校長,得由各該學校、機關或機構主管人員兼任。
          
第 19 條  各學校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之教師,由校長聘請合格人員
          充任之;職員由校長聘派。單獨設立者,其教職員以專任為原則。
          
第 20 條  專科以上學校,得依實際需要,設置與各該學校程度相當之進修科目,選
          取合格學生,修業完畢,試驗及格者,由學校給予各該科目之學分證明書
          。其經入學同級學校者,如所修之學分與所習系、科之學科名稱、學分數
          目均相同時,應酌予採認。
          
第 21 條  專科以上學校,應就其所設系、科 (組) 性質相近者,配合社會需要,辦
          理推廣教育。專科學校並應特別著重技術之推廣與新技術之介紹。
          
第 22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免收學費,得酌收其他費用;各級進修補習學校得比照
          各同級、同類學校收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各類
          補習班或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收費,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
          
第 23 條  補習教育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 24 條  私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本法未規定者,
          依私立學校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私立補習班,除依本法之規定外,其立案、招生、獎勵及監督等,準用私
          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至第十款、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
          七條之規定。
          
第 2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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