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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第 4 條
現行條文: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之。國民小
學補習學校分初、高級二部,初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
六個月至一年;高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年限為一年六個月至
二年。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不得少於三年。
修正時間:
民國 88 年 06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補習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增進生
          產能力,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中央為教育部;省 (市) 為省 (市) 教育廳
           (局)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補習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補習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已
          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育
          之國民,得受進修補習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
          育。
          
第 4  條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之。國民小
          學補習學校分初、高級二部,初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
          六個月至一年;高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年限為一年六個月至
          二年。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 5  條  進修補習教育,由高級中學以上學校依需要附設進修補習學校實施之。進
          修補習學校分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大學進
          修補習學校三級。各級進修補習學校,各相當於同性質之學校,其修業年
          限均不得少於同性質、同等級之學校。
          
第 6  條  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
          習斑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第 7  條  各級進修補習學校,除由同級以上學校附設外,各級政府機關及公、民營
          事業機構或私人亦得設立;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但專科以上進修補習學
          校之附設,應以專科以上學校為限;民營事業機構或私人設立進修補習學
          校,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國民補習教育、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教育,得視需要依特別補習、勞
          工補習、隨營補習等方式達成之。其與學制有關者,由教育部與各主管部
          會會同訂定辦法實施之。
          
第 9  條  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受教育者,得實施部分時間之職業進修補習教育,至
          十八足歲為止。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0 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補習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設於直轄市者,由直轄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淮;設於縣(市)者,由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淮,轉報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二  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淮,轉
              報教育部備案。
          三  專科以上進修補習學校,由教育部核淮。
          四  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淮;其設立及管
              理規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11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
          。其教學內容,以同級、同類學校之主要科目為準。每一科目教學總時數
          ,不得少於同級、同類學校課程標準內總時數三分之二。每一科目修業期
          限,不得少於二個月。
          
第 12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
          播、電視等教學方式辦理;其辦法由教育定之。
          
第 13 條  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無入學資格限制。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及各級進修補習學
          校之入學資格,以具有規定學歷,或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或具
          有同等學力者為限。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之入學方式,須經入學考試合格、甄試
          錄取、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
          第一項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同等學力之標準,及前項之甄試、登
          記、分發或保送入學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4 條  國民補習學校、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學生,修業期滿試驗及格者
          ,准予結業,並由學校給予結業證明書。
          專科以上進修補習學校學生,修滿規定學分,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
          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
          
第 15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學生修畢與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年級之
          主要科目,試驗及格者,得申請轉學同級、同類學校程度相銜接之班級。
          其在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結業者,並得以同等學力入學與原
          國民補習學校或進修補習學校程度相銜接之高一級學校。但有入學年齡之
          限制者,從其規定。
          
第 16 條  國民補習學校結業生,由學校舉行資格考驗;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
          校結業生,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行資格考驗,及格者給予資料證明書
          。其考驗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7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之教學科目、每週教學時數、課程標準
          、設備標準及實習規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18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
          公私立學校、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附設國民補習學校或進修補習學
          校之校長,得由各該學校、機關或機構主管人員兼任。
          
第 19 條  各學校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之教師,由校長聘請合格人員
          充任之;職員由校長聘派。單獨設立者,其教職員以專任為原則。
          
第 20 條  專科以上學校,得依實際需要,設置與各該學校程度相當之進修科目,選
          取合格學生,修業完畢,試驗及格者,由學校給予各該科目之學分證明書
          。其經入學同級學校者,如所修之學分與所習系、科之學科名稱、學分數
          目均相同時,應酌予採認。
          
第 21 條  專科以上學校,應就其所設系、科 (組) 性質相近者,配合社會需要,辦
          理推廣教育。專科學校並應特別著重技術之推廣與新技術之介紹。
          
第 22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免收學費,得酌收其他費用;各級進修補習學校得比照
          各同級、同類學校收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各類
          補習班或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收費,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
          
第 23 條  補習教育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 24 條  私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本法未規定者,
          依私立學校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私立補習班,除依本法之規定外,其立案、招生、獎勵及監督等,準用私
          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至第十款、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
          七條之規定。
          
第 2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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