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 條第 4 款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該規則第 2 條規定,臺北市短期補習班之許可及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同規則第 4 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規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同規則第 48 條第 14 款規定,補習班有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教育局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核未逾母法授權之範圍及目的,自有法之拘束力。又申訴爭議的處理是否於 15 日內妥適處理,雖非以處理結果必須符合消費者要求為要件,但也不是以當事人個人主觀的想法為依據,應該從客觀的角度觀察。若短期補習班與消費者約定退款日後,就此得以企業經營者內部機制管理的退款時間,卻率然未經同意片面更改退款時間,進而造成未能依原先約定時間退款的情境,依客觀的角度觀察均已逾 15 日,衡酌當係所稱未於 15 日內妥適處理之情形,縱之後已給付退費,亦無法為有利補習班的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