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宗旨)
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
、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第 2 條 (受教年齡)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
受國民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第 3 條 (階段之區分)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法另
定之。
第 4 條 (國民教育辦理之原則與學區)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
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
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
驗教育,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
則,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
教育。
第 4-1 條 (有關合併或停辦自治法規之訂定)
為促進學生同儕互動,培養群體多元學習,有效整合教育資源,建構優質
學習環境,均衡城鄉教育功能,確保學生就學權益,直轄市、縣(市)政
府得辦理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合併或停辦;其合併、停辦之條件、
程序、審查、學校學生與教職員工之安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合併或停
辦之自治法規。
前項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合併或停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
具校園空間利用與財務支援計畫,邀請學者專家、家長代表、學校教職員
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員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並經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另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辦理。
第 5 條 (學費免納及雜費代辦費之收支)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
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國民中學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 (
市) 政府定之。
第 5-1 條 (學生團體保險及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投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
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
前項之經費,由教育部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6 條 (學齡兒童之造冊分發、學籍資料之記錄及保存)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按學
區分發,並由鄉、鎮 (市) 、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
。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就
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
保存並依法使用;其學籍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7 條 (目的之達成與課程之安排)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應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
學生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並注重其連貫性。
第 7-1 條 (提供技藝課程選習)
為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學習興趣與需要,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應在自由
參加之原則下,由學校提供技藝課程選習,加強技藝教育,並得採專案編
班方式辦理;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8 條 (課程綱要訂定及實施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
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
。
第 8-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備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置圖書館(室)並訂定閱讀課程,獎勵學生閱讀
課外書籍。
第 8-2 條 (教科圖書之編審及選用)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教科
圖書審定委員會由學科及課程專家、教師及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等組成。教
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
第 8-3 條 (教科圖書之採購)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選用之教科圖書,得由教育部或教育部指定之直轄市
、縣 (市) 政府辦理採購;其相關採購方式,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藝能及活動科目之教科圖書,應免費借用予需要
之學生;其相關借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9 條 (校長之遴選)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
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
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
務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
日;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
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
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但縣(市)學校數量國中未達十五校或
國小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
一以上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
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
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
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
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
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第 9-1 條 (本法修正前校長任職之適用規定)
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現職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得在原
校繼續任職至該一任期屆滿為止,或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
參加遴選。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
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 9-2 條 (符合公開甄選儲訓人員之情形)
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稱公開甄選且儲訓之合格人員,指符合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公開
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二、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公
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三、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經政府公開辦理之督學、課長甄
選儲訓合格,並具有國中、國小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
第 9-3 條 (校長評鑑)
依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
(系) 之大學,應就所屬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辦學績效予以評鑑,以
為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
第 9-4 條 (現職校長之處置)
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學校任
教,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
定之限制。
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
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
任他職。
第 10 條 (學校組織編制)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
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或
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
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
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
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
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
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前二項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由教育部視實際需要補助之;其
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
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專責單位之公立
學校,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
構)、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
兼任之;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職員不包括護理人員。
第 11 條 (教師之聘任)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必要時,得依法聘請兼任教師,或
聘請具有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
前項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範圍、資格審查標準、認證作
業程序、聘任程序、教學時間、待遇、權利及義務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認證作業,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必要時,得
委託教育部辦理。
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得互相承認已認證
之資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教育部規定辦理之檢核及培訓成績及
格者,具有第一項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資格。
第 12 條 (小班制原則)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學校規模較
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
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
,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13 條 (畢業證書之發給)
學生之成績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依準則,訂定學生成績評
量相關補充規定。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社會教育之協辦)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社會教育,促進社區發展
。
第 16 條 (經費來源)
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財
源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一般歲入。
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依財政收支
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
中央政府應視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第 17 條 (土地之規劃)
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視都市計畫及社區
發展需要,優先規劃,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第 18 條 (教職員之任用考核)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
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
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
第 19 條 (實驗學校之設置)
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 (系) 之大學,為辦理國民教育各項實驗、研究
,並供教學實習,得設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校 (園) 長,由主管學校校 (院) 長,
就本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充任,採任期制,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備。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教師,由校 (園) 長遴聘;各處、室主
任及職員,由校 (園) 長遴用,報請主管校、院核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
查。
第 20 條 (私立國民中小學教師等之遴聘及備查)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區劃分,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參照
地方特性定之。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
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辦法,報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定。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除依私立學校法及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
各處、室主任、教師及職員,由校長遴聘,送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備查
。
第20-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
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學校班級數在十
二班以上者,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
一;其相關規定,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20-2 條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為維護其子女之權益,應相對承擔輔導子女及參與
家長會之責任,並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人格權,有參與教育事務之權利;
其參與方式、內容、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家長應組成家長會;其組織、任務、委員產生方
式、任期、經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學
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家長團體後定之。
第 21 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