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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在性質上,屬於行政主體下設的行政組織,而國家創設、變更國家組織,並設定其職掌及管轄範圍的權限,謂之國家「組織權」,國家行使其「組織權」的方式則稱之為「組織行為」。一般行政組織行為因係針對國家內部的組織,且通常僅具有事實上的影響而不具外部效力,人民對之固無公法上的主觀權利,惟有規制性質之行政組織行為,如以非法規形式,且係對個別事件作成規制之組織行為,已超越行政組織範圍,而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核與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要件相符,自應認屬行政處分,並應視其對象為個別或可確定範圍而認係個別處分或一般處分。基此,行政機關所為裁併學校之決定,雖屬行政機關之組織行為,惟受裁併者無論其所在是否偏遠,因均變更該校所有學生與學校之關係,是裁併學校之行政組織行為,應認已對外即對學生發生法律效果,自為行政處分,且因裁併決定係對該校所有在學學生發生法律效果,應認係可確定範圍之一般處分,要無疑義。 準此,直轄市、縣(市)政府建構合理之教育設施,提供適當的教育場所以滿足中小學學生上述學習需求,應可認為盡其公法上之義務。而分區設立之國民中小學,即為維護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受教品質,使區域均衡發展及教育資源妥善分配而分區設置。客觀上,學區內之各公立小學對於滿足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學生人格自由開展並無軒輊。並依上述國民教育法第 4 條第 2 項關於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學區劃分,分區設置之規定,國民義務教育法律規定之本旨,就國民之受教權並無賦予教育場所選擇權之內涵,故行政機關所為學校裁併之決定,應認並非剝奪或限制自治團體居民權利之事項。基此,可認國小學生應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其所屬學區之國小,並無選擇入學至特定國小之權利。至原告雖引學者李仁森所撰「學習權與教育場所之選擇」一文(刊載月旦法學教室第 78 期)主張學生有教育場所之選擇權而予爭執。然該文係論述身障兒童編入普通班或特殊班對教育權之影響,與本件事實尚不相同,即難比附援引。況該文以「國民可以要求國家建構合理之教育制度和設施」為立論,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同一學區內文正或總爺國小,其教育資源分配相同,師資等教育人員之配置,亦受相同規範,無論在總爺國小或文正國小,除主觀感情因素外,客觀上同能實現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人格自由開展,即滿足前文所論述教育場所選擇權之「提供合理教育設施」內容。本件被告原處分將總爺國小併入文正國小,對原告而言,原告基本教育權由總爺國小移至文正國小,然並非消滅原告受教權或學習權,此亦與退學處分完全消滅學生之權利,並非等同,即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有實質損害。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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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因一般給付之訴,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因此,如其他訴訟類型得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否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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