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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倘人民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該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即應於期間內為準駁之決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關於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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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學校校長之覆核及主管機關之核定,固得對考核會之初核或學校考核結果,行使同意或否決之權,但其同意權之行使係基於法令之規制,對於下屬單位尚未產生外部效力之決定,所進行之內部行政監督,是學校校長之覆核或主管機關之核定,尚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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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所屬(轄)教師辦理成績考核,直接發生教師得否晉級、給與多少考核獎金之法律效果,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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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由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可知,訴訟代理人資格之範圍為「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惟我國機關組織態樣眾多,並非所有機關均有專任之法制或相關人員,則是否為合法代理之規定,仍應以對訴訟事件內容之熟悉性及考量當事人之利益為判斷準據。就業務上而言,學校老師之成績考核,須經上級機關核定,上級機關有監督審查之權限,上級機關就因而衍生之訴訟事件內容,自當熟悉。學校如未配置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等相關人員,其上級機關辦理法制人員應得成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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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關於人事遷調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相關主管機關尚非不得就應聘科類別、經驗或考績等相關事項,訂定統一之標準,作為同意教師遷調之依據。
6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惟應踐行何種正當法律程序,如法律有明文規定時,自應依據法律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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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係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於學年度終了時所為之綜合考核,自須經相當時日之共事、相處及觀察,始足為之。故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判斷,更有可能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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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時效進行之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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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除須遵守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一般行政程序外,尚包括各別行政法領域中所規定須踐行之特別行政程序,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行為人為教師,因不服成績考核,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於評議期間與申評會委員接觸,有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而考核會就懲處種類、懲處輕重、是否符合懲處要件表決後,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5 目「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之規定,核予以行為人申誡兩次之懲處,已踐行正當程序。後經校長覆核後經政府教育局核定,由學校以原處分通知行為人,均無違誤,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故行為人訴請撤銷處分,為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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