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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之,然依其反面解釋,公務人員之身分係得以法律剝奪之。此外,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5 條規定,公營事業經事業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之必要者,得報由行政院核定後,移轉民營,此為國家通案性終止公營事業中具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事由;同法第 2 條前段及第 8 條第 3 項規定「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 6 個月薪給及 1 個月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 5 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 6 個月薪給及 1 個月預告工資。」可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有關留用人員之年資結算,係由「原事業主」依法辦理。另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4 項、第 8 項、第 9 條及第 10 條第 1 項等規定已完整就移轉民營之過程中,所涉及公務人員權益變動所受之損失或其他影響,多方考慮作成補償或結算之規範,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575 號解釋之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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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10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公營事業從業人員如已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則其離職當時因不符資格而未領取之老年給付,實際上已由補償金形式受領,其損失之權益已受到補償,自不宜再行受領已獲得補償之勞保老年給付部分,避免已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重複領取各該保險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而有失公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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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勞工雖申請從事臨時性工作,但其簽立行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53 條、第 54 條規定退休,並領得退休金之切結書及臨時工作申請審查表,且其退職文件並無記載原告係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自請退休要件,並且領有退休金之人員,依上述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即應顧及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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