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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第 8 條
現行條文: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
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
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
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
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
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
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
資。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
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
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二項辦理
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
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
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辦法,由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本條所加發之六個月薪給及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應由政府負擔。
依第二項辦理離職人員及第三項被資遣人員,再至其他公營事業任職時,
不再適用六個月加發薪給、一個月預告工資及權益損失補償之規定;計算
年資結算及離職給與時,前後公營事業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之工作年資
,合計不得高於十五年。
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於八十七年
六月五日仍在職者,其年資結算比照公務人員併計義務役年資,並以民營
化當時據以結算離職給與之薪給標準為計算義務役年資補發之基數標準。
但民營化當時結算之年資已逾三十年者,其義務役年資不得併計。
修正時間:
民國 89 年 11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令。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係指左列各款之事業:
          一  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之事業。
          二  依事業組織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之事業。
          三  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而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
              之事業。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
          
第 4  條  公營事業經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之必要者,得報由行政院核定
          後,轉讓民營。
          
第 5  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得為全部或部分移轉。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申主管機關採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  一次或分次出售股權。
          二  一次或分次標售資產。
          前項股權或資產之讓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與特定對象以協議
          方式為之。
          
第 6  條  依前條規定移轉民營時,因配合經濟政策需要及市場狀況,必要時主管機
          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
          之限制。但仍應補辦預算。
          
第 7  條  依第五條規定移轉民營時,應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組織評價委員會,
          評定其價格。
          
第 8  條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
          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
          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
          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
          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
          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
          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
          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
          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二項辦理
          離職及依第三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
          權益捐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
          ,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本條所加發之薪給及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由第十一條所定之民營化員
          工權益補償金支應。
          
第 9  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出售股權時,保留一定額度之股份,供該事業之從業人
          員優惠優先認購;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0 條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其公股部分之轉讓,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得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
          
第 11 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所得資金,均應繳庫,其原有從業人員權益補償經費,
          應由政府編列民營化員工權益補償金專案預算支應。但得由所得資金內先
          行支用,並補辦預算。
          
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80 年 06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係指左列各項:
          一  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
          二  各級政府合營之事業。
          三  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之事業。
          四  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而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
              以上之事業。

第 3 條   左列公營事業應由政府經營不得轉讓民營:
          一  直接涉及國防秘密之事業。
          二  專賣或有獨佔性之事業。
          三  大規模公用或有特定目的之事業。

第 4 條   各級政府現有公營事業,除本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之事業外,應由主管機關
          酌採左列方式之一,擬具計畫及預算,依照法定程序,呈經核轉審定後辦
          理之:
          一  出售官股  一次或分期出售官股。
              甲  政府獨資經營及各級政府合資經營之事業,應將資本額重新估定
                  一次或分期出售,至售完為止,其原非公司組織者,於有民資後
                  應依公司法組織之。
              乙  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之事業,將資本額重新估定,全部官股一次
                  或分期出售,至售完為止。
          二  一次標售  以一廠或一公司為單位,一次依法標售之。

第 5 條   標售之公營事業,應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組織評價委員會,其評定價
          格應參照左列標準:
          一  原價。
          二  時價。
          三  將來可能之利得。

第 6 條   本條例所稱移轉民營,指移轉於國內人士或華僑或與中華民國有投資協定
          國家之外國人。

第 7 條   政府投資及公營事業轉投資之事業,其官股部分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分
          別移轉民營。

第 8 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所得資金,應專用於生產建設事業。

第 9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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