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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第 2 條
現行條文:
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
修正時間:
民國 89 年 11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令。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係指左列各款之事業:
          一  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之事業。
          二  依事業組織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之事業。
          三  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而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
              之事業。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
          
第 4  條  公營事業經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之必要者,得報由行政院核定
          後,轉讓民營。
          
第 5  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得為全部或部分移轉。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申主管機關採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  一次或分次出售股權。
          二  一次或分次標售資產。
          前項股權或資產之讓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與特定對象以協議
          方式為之。
          
第 6  條  依前條規定移轉民營時,因配合經濟政策需要及市場狀況,必要時主管機
          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
          之限制。但仍應補辦預算。
          
第 7  條  依第五條規定移轉民營時,應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組織評價委員會,
          評定其價格。
          
第 8  條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
          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
          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
          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
          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
          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
          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
          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
          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二項辦理
          離職及依第三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
          權益捐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
          ,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本條所加發之薪給及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由第十一條所定之民營化員
          工權益補償金支應。
          
第 9  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出售股權時,保留一定額度之股份,供該事業之從業人
          員優惠優先認購;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0 條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其公股部分之轉讓,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得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
          
第 11 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所得資金,均應繳庫,其原有從業人員權益補償經費,
          應由政府編列民營化員工權益補償金專案預算支應。但得由所得資金內先
          行支用,並補辦預算。
          
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80 年 06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係指左列各項:
          一  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
          二  各級政府合營之事業。
          三  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之事業。
          四  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而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
              以上之事業。

第 3 條   左列公營事業應由政府經營不得轉讓民營:
          一  直接涉及國防秘密之事業。
          二  專賣或有獨佔性之事業。
          三  大規模公用或有特定目的之事業。

第 4 條   各級政府現有公營事業,除本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之事業外,應由主管機關
          酌採左列方式之一,擬具計畫及預算,依照法定程序,呈經核轉審定後辦
          理之:
          一  出售官股  一次或分期出售官股。
              甲  政府獨資經營及各級政府合資經營之事業,應將資本額重新估定
                  一次或分期出售,至售完為止,其原非公司組織者,於有民資後
                  應依公司法組織之。
              乙  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之事業,將資本額重新估定,全部官股一次
                  或分期出售,至售完為止。
          二  一次標售  以一廠或一公司為單位,一次依法標售之。

第 5 條   標售之公營事業,應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組織評價委員會,其評定價
          格應參照左列標準:
          一  原價。
          二  時價。
          三  將來可能之利得。

第 6 條   本條例所稱移轉民營,指移轉於國內人士或華僑或與中華民國有投資協定
          國家之外國人。

第 7 條   政府投資及公營事業轉投資之事業,其官股部分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分
          別移轉民營。

第 8 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所得資金,應專用於生產建設事業。

第 9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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