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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第 12 條
現行條文: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出售股份時,保留一定額度之股份,供該事業之從業人
員優惠優先認購;其辦法,由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89 年 11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令。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係指左列各款之事業:
          一  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之事業。
          二  依事業組織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之事業。
          三  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而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
              之事業。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
          
第 4  條  公營事業經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之必要者,得報由行政院核定
          後,轉讓民營。
          
第 5  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得為全部或部分移轉。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申主管機關採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  一次或分次出售股權。
          二  一次或分次標售資產。
          前項股權或資產之讓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與特定對象以協議
          方式為之。
          
第 6  條  依前條規定移轉民營時,因配合經濟政策需要及市場狀況,必要時主管機
          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
          之限制。但仍應補辦預算。
          
第 7  條  依第五條規定移轉民營時,應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組織評價委員會,
          評定其價格。
          
第 8  條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
          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
          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
          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
          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
          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
          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
          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
          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二項辦理
          離職及依第三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
          權益捐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
          ,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本條所加發之薪給及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由第十一條所定之民營化員
          工權益補償金支應。
          
第 9  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出售股權時,保留一定額度之股份,供該事業之從業人
          員優惠優先認購;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0 條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其公股部分之轉讓,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得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
          
第 11 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所得資金,均應繳庫,其原有從業人員權益補償經費,
          應由政府編列民營化員工權益補償金專案預算支應。但得由所得資金內先
          行支用,並補辦預算。
          
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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