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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與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所規定行政程序中資訊公開請求權,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有所不同。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基於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嚴之法解釋原則,該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而公開政府資訊公益性之大小,恆以該政府資訊涉及公益程度,及其應受人民監督必要性之高低有關。是以,原判決已自系爭檔案之資訊所涉事項、資訊之時間性,衡量准申請人閱覽之公益,及政府機關所主張之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料)、工商秘密,因准申請人閱覽,所可能受影響,認前者大於後者,核其認事用法無不合。此即該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及第 9 款但書對公益有必要之規定,政府機關自不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系爭檔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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