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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與公民營事業簽訂協議書,合作辦理產業創新園區開發工作,該協議書之性質為行政契約,並不影響主管機關依產業創新條例之有關規定,以行政處分對開發期程屆至後,所留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之處理作成決定,亦不生與「行政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衝突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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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與公民營事業簽訂協議書,合作辦理產業創新園區開發工作,該協議書之性質為行政契約,並不影響主管機關依產業創新條例之有關規定,以行政處分對開發期程屆至後,所留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之處理作成決定,亦不生與「行政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衝突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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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與公營金融機構簽訂合作開發工業區行政契約,協議書內並未約定開發期程屆滿後未出租售之土地應如何處理,地方政府爰依產業創新條例相關規定作成決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且因此一權限係直接源於法律之規定,尚不生「行政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衝突之問題。
4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土地未依規定完成用地規劃變更,既屬系爭建造執照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依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主管機關尚未依法撤銷該建造執照前,不得以系爭土地未完成用地規劃變更為由,拒絕發給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事務,但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委任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執行,惟其委任應有法規之依據,並將其委任事項公告之,以符依法行政原則。此外,行政法院自應調查行政機關就爭訟之行政行為有無管轄權限,以維護人民之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產業創新條例第 3 條既已規定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是得依該條例第 51 條囑託登記機關為註記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非直轄市政府所轄之機關。則直轄市政府所轄機關如未受委任者,即無囑託地政事務所依該條例規定為註記之權限。
7
裁判字號:
旨:
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係供不特定對象使用或屬社區範圍內者,其所有權應登記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有,並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故地方政府相關局處依自治法規受分有關產業發展即與工業園區經濟事項有關之土地管理事項,自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所指之管轄權。惟工業園區內各種用地,應按所核定之計畫使用;如有違反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理。故該地方主管機關之管轄權限,不及於與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有關之事務,自應經地方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委任,始有執行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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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機關未經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公告委任權限,自無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51 條囑託登記機關為註記之權限,亦無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之權限,其所為之函即因欠缺事務管轄權而不合法。因此,公司訴請撤銷該函,及機關應通知登記機關所將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塗銷,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產業創新條例第 68 條規定,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仍在運作者,有產業創新條例規定之適用。又產業創新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立法理由,主管機關與公民營事業以合作方式辦理工業區開發工作,於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關於區內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之處理,應屬涉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土地之管理事項,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惟依同條例第 3 條規定,產業創新條例在直轄市的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依據該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於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之開發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非直轄市政府所轄之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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