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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污水廠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收取之設施維護費、系統使用費等,係以維護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及環境品質為目的,對具有使用產業園區設施及系統排放污水之共同特定關係之人,徵收一定之費用,收費所得金錢依同條例第 49 條納入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其性質上應屬特別公課。此等費用之核定及收繳等收取行為,其性質上應屬公共事務。從事此收取行為之人,係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自為受託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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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服務中心,僅係該局之內部單位,其縱以服務中心名義對外並蓋用中心負責人之姓名章製發繳款書,仍屬經濟發展局之行政處分。
3
裁判字號:
旨:
地方主管機關依據管理規章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差別級距及污水處理費計算公式,收取處理費,且該費用為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以作為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對之課予繳納金錢負擔之特別公課,並非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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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之權限依法規定之,不受其他機關之侵越,行政機關亦不得擅自變更自己的權限,故除另有法規之容許外,不得將其權限移轉予其他機關,且必須必須符合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要件與程序。
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命令乃行政行為之一種,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支配。又法規命令具有創設性,與法律有同一效力,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即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從而,機關訂定之公共設施維護費規範,性質係法規命令者,如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即應認尚未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事務,但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委任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執行,惟其委任應有法規之依據,並將其委任事項公告之,以符依法行政原則。此外,行政法院自應調查行政機關就爭訟之行政行為有無管轄權限,以維護人民之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產業創新條例第 3 條既已規定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是得依該條例第 51 條囑託登記機關為註記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非直轄市政府所轄之機關。則直轄市政府所轄機關如未受委任者,即無囑託地政事務所依該條例規定為註記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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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地方主管機關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之授權,就產業園區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收取等事項所訂定之管理辦法,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一經發布,即對區內各使用人發生規制法律效果,尚不因該辦法未以明文記載其授權之依據,即謂系爭管理辦法非屬法規命令。
9
裁判字號:
旨: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係向「用戶」收取,而該用戶亦包含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而僅排放生活污水之「一般用戶」,即只要有排放廢(污)水之結果,無論其排放屬一般性排放、異常性排放或者違規性排放,一經主管機關採樣化驗確認,即均應依規定向該用戶收取使用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及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乃為對區內事業實現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對之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將之使用於與該群體有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事務,並無必要針對被課徵之個別公課義務人有利,僅需其收益間接有利於義務人為已足,其收入與用途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屬達成特定國家任務之特別公課,而非裁罰性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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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未依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內容操作營運之行為,而遭到裁罰,與所屬污水處理廠設備是否正常、是否排放不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之放流水、甚或歷年表現等情,均無關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基於產業創新條例第 1 條及第 49 條之授權,訂定特定產業園區之下水道管理辦法,據以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倘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未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不因該辦法未明文記載授權之法律依據,即得謂其非屬法規命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是否特定,應以其發布時為基準時點,判斷受規制之對象客觀上是否具有開放性而仍有繼續擴增之可能。下水道管理機構依據產業升級條例所訂定之工業區管理規章,其課徵使用費之對象雖僅限於工業區內聯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其性質仍屬法規命令,而非一般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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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法規命令如未明列授權依據,並不構成無效事由。且法規命令經依行政程序法所定程序予以發布後,即生效力,縱使其後相關條文部分修正,而主管機關僅將有關費率計算之附件公告於網頁及公告欄上,而未再度刊登政府公報,然要無影響先前已經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而生效之法規命令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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