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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諸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規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記入帳冊,乃不同的犯罪實行行為暨態樣,所謂會計憑證指填製同法第二章第 15 條至第 17 條所指之憑證,而所謂記入帳冊,則指記入同法第三章第 20 條至第 23 條所指之會計帳簿,故若將明知為不實會計事項所記入的帳務文件籠統記載為帳冊,復無符合同法第 20 條至第 23 條規定的會計帳簿可考者,該事實認定即失其憑據,而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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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與公民營事業簽訂協議書,合作辦理產業創新園區開發工作,該協議書之性質為行政契約,並不影響主管機關依產業創新條例之有關規定,以行政處分對開發期程屆至後,所留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之處理作成決定,亦不生與「行政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衝突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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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與公營金融機構簽訂合作開發工業區行政契約,協議書內並未約定開發期程屆滿後未出租售之土地應如何處理,地方政府爰依產業創新條例相關規定作成決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且因此一權限係直接源於法律之規定,尚不生「行政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衝突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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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產業創新條例第 68 條規定,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仍在運作者,有產業創新條例規定之適用。又產業創新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立法理由,主管機關與公民營事業以合作方式辦理工業區開發工作,於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關於區內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之處理,應屬涉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土地之管理事項,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惟依同條例第 3 條規定,產業創新條例在直轄市的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依據該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於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之開發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非直轄市政府所轄之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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