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判斷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而有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6 條規定之適用,應就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之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而非以形式上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斷。申言之,營利事業實際上如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其主要之營業內容時,即難謂其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次按創業投資事業專業經營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 3 條第 2 款所定「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固非不得委託第三人為之,惟該受託之第三人仍須以其「專業」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始足當之,是該第三人針對被投資事業所為之研究、分析或評估報告,如僅供其內部決定投資與否之參考,當不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