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企業:指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公司或農民團體。
三、無形資產:指無實際形體、可明辨內容、具經濟價值及可直接支配排
除他人干涉之資產。
第 6 條 產業受天然災害、國際經貿情勢或其他重大環境變遷之衝擊時,各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供產業調整支援措施,以協助產業恢復競爭力
及促進社會安定。
第 8 條 本條例公布後一年內,行政院應就國內外經濟情勢對我國產業發展之影響
,進行通盤性產業調查及評估分析,並提出產業扶助計畫。
前項產業扶助計畫,應包含扶助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傳統產業及中
小企業之特別輔導計畫。
第 9 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提供產業技術及升級輔導。
三、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四、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五、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六、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七、充裕產業人才資源。
八、協助地方產業創新。
九、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事項。
前項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
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
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
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
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11 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創新,改善人力結構,並創造國民就業機會,中小企業增
僱員工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之適用範圍、補助額度、資格條件、審查基準、申請期限、申請
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為促進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流通及運用,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蒐
集及管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資訊,並建立資訊服務系統。
政府應協助保護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並就具產業發展關鍵影響之技
術或研究發展成果等無形資產之運用或輸出限制,予以規範。
第12-1 條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或公司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
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
百分之兩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公司得就本項及第十
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
我國個人或公司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該個人或公司作價抵繳股款
當年度依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
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或帳
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應於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
度課徵所得稅。
前項個人或公司讓與或授權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
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但於實際轉讓時,應
將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該轉讓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
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
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
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或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或轉讓價格
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
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
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第六項之
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延緩繳稅及緩課於所
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 13 條 為協助企業呈現無形資產價值,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產、官、
學代表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評價服務基準。
二、建立評價資料庫。
三、培訓評價人員。
四、建立評價示範案例。
五、辦理評價推廣應用活動。
第 18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訂定產
業人才職能基準及核發能力鑑定證明,並促進國際相互承認。
前項能力鑑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19-1 條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
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
延緩至取得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於延
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取得股份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
戶者,應於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前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訂有限制轉讓期間者,於股票可處分日當年度
按限制轉讓期間屆滿次日之時價計算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
法規定計算之所得,適用前項所定延緩繳稅期間應扣除該限制轉讓期間,
於剩餘延緩繳稅期間屆滿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第一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
務之董事長及董監事: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
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
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
份。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
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公司於發放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延緩
繳稅之情形、限制轉讓期間之訂定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之獎勵
;其申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取
得股票及股票可處分日之時點訂定、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計算、時
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24 條 為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積極招商,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獎勵招商機
制,對招商著有績效者,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獎勵額度、申請期限、申請程序
、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及企業優先使用能資源再生、省
能節水、無毒害、少污染及相關降低環境負荷之綠色產品。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經認定符合前項規定之綠色產品。
前項綠色產品之規格、類別、認定程序、審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67-1 條 適用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者,公司應於股東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
之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
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辦理帳簿劃撥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
;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按其應
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新臺幣五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五萬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
減半處罰。
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按其應申報
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
臺幣一百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十萬元。
第 68 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
或工業區,其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70 條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獎勵、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覆享有本
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
公司或企業最近三年因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
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獎勵或
補助,並應追回違法期間內依本條例申請所獲得之獎勵或補助。
第 7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
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條,自
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二條之一及第
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外
,自公布日施行。
第 10 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
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
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
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3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
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
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
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所勘
選達一定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
)行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所提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各
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
置,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規劃報
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主管
機關應作成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
第一項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第三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
第 7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
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10 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
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
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70 條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獎勵、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覆享有本
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