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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由營造業法之立法過程可知,營造業法第 66 條第 4 項之規定,顯係為避免 92 年 2 月 9 日前原可聘用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綜合營造業於換領 5 年後無法再繼續聘用工地主任,為緩和因專任工程人員人數不足致生聘用困難之情形,所為之放寬性規定。故營造業法第 66 條第 4 項規定得選擇採行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簽章雙軌制之要件僅為「營造業法施行前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營造業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 5 年後」。則內政部 98 年 3 月 23 日台內中營字第 0980801950 號函釋:「該丙等綜合營造業如於上揭期間回歸本法第 7 條第 1 款立法意旨所定常態以採置專任工程人員,自無本法第 66 條第 4 項之適用。」內政部 103 年 1 月 2 日台內營字第 1020811562 號函釋:「丙等綜合營造業工地主任如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第 17 條申請複查屆期前(未滿 5 年),即無繼續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一職,自無本法第 66 條第 4 項之適用。」等內容,顯已對於營造業法第 66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增加了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此範圍,應屬違法之函釋,不得予以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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