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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 第 62 條
現行條文:
營造業工地主任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按其情節輕重,予
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之處分。
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
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
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請執業
證。
修正時間: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0 條  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
          地主任。
          前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
          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
          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
          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
          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

第 62 條  營造業工地主任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之一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
          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三
          年者,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
          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請執業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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