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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要旨:
有關營造業廠商借牌營造通報稅捐稽徵機關及調查局案件應檢附之資料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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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綜合營造業綜理整體性之營繕工作時,如係其自行履行原契約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係屬營造業法第 25 條規定之自行施工,其以租賃設備機具代替自有者亦符合自行施工定義。至於綜合營造業者僱用人力施作時,如該業者與施作人間成立僱傭關係,可認定其為自行施工;若屬承攬關係,受轉交者若為營造業且非屬轉包行為者,亦可認定為自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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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執行業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政見參加投標罪,自應依相關規定處罰。至於處罰後得否再依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行政罰乙節,應視相對人及行為是否皆為同一而定。若均為同一,則不應再依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但仍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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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罰法第 45 條、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營造業法第 54 條等規定參照,如營造公司一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營造業法,且前者經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則仍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適用,裁處權時效係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如又尚未逾 3 年裁處權時效期間,主管機關仍可依營造業法規定裁處罰鍰;又營造業法「廢止其許可」與政府採購法「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本有不同,從而不影響主管機關依該法廢止其許可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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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參照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營造有限公司借用他人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投標為公共工程得標廠商,於工程契約所訂保固期間屆滿前,所負保固義務尚未消滅,仍須使用他人名義及文件履行契約義務,故其違反營造業法第 54 條行為於保固期間屆滿時始終了,開始起算裁處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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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有關營造事業一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營造業法,前者經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者,主管機關仍得依營造業法規定裁處罰鍰,惟於裁處罰鍰時,營造事業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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