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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公務員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均以主管機關有無法規範誡命或禁止要求而定,若有要求公務員應為或不應為,雖該法規範欠缺具體執行作業性之辦法,公務員不應因此而不為一定行為,否則仍屬違背職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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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工程品管費依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接工程費用編列原則所定按直接工程費之分段級距比例約定。而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契約價金係以完工時按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並非以簽約時之約定為據,且依約定以一式列計算相關費用如管理費等,亦係按結算總價與簽約時約定總價之比例增減,則兩造既於完工後據此結算工程管理費,自應以此為契約之工程管理費,而據以計算違約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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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由營造業法之立法過程可知,營造業法第 66 條第 4 項之規定,顯係為避免 92 年 2 月 9 日前原可聘用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綜合營造業於換領 5 年後無法再繼續聘用工地主任,為緩和因專任工程人員人數不足致生聘用困難之情形,所為之放寬性規定。故營造業法第 66 條第 4 項規定得選擇採行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簽章雙軌制之要件僅為「營造業法施行前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營造業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 5 年後」。則內政部 98 年 3 月 23 日台內中營字第 0980801950 號函釋:「該丙等綜合營造業如於上揭期間回歸本法第 7 條第 1 款立法意旨所定常態以採置專任工程人員,自無本法第 66 條第 4 項之適用。」內政部 103 年 1 月 2 日台內營字第 1020811562 號函釋:「丙等綜合營造業工地主任如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第 17 條申請複查屆期前(未滿 5 年),即無繼續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一職,自無本法第 66 條第 4 項之適用。」等內容,顯已對於營造業法第 66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增加了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此範圍,應屬違法之函釋,不得予以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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