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631340人
1
旨:
營造業法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設立登記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應不得承攬營繕工程或依建築法申報開工情形
2
旨:
第一則有關營造業停業期間複查換證部份,依據營造業法第 20、21 條規定,營造業停業應辦理註記,而申請複查部份,得於營造業申請復業時一併辦理 第二則有關違反建築師法第 26 條規定之建築師,應依同法第 46 條第 5 款規定,違反第 4 條或第 26 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予以懲戒
3
旨:
因違反營造業法第 26 條規定遭停業處分廠商所延攬之工程,按營造業法第 21 條規定,得委由符合原登記等級之營造業繼續施工,並應適用採購契約要項第 23 點但書規定
4
旨:
營造業法第 21 條但書規定受委託廠商概括承受後續工程之進行,應屬「採購契約要項」第 23 點但書例外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之情形,與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第 1 項「不得轉包」之規定並無牴觸
5
旨:
有關原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嗣因原得標廠商受停業處分,依營造業法第 21 條但書規定,委由營造業者概括承受後續工程時,有無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乙案之說明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