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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 第 11 條
現行條文:
土木包工業於原登記直轄市、縣(市)地區以外,越區營業者,以其毗鄰
之直轄市、縣(市)為限。
前項越區營業者,臺北市、基隆市、新竹市及嘉義市,比照其所毗鄰直轄
市、縣(市);澎湖縣、金門縣比照高雄市,連江縣比照基隆市。
修正時間: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7  條  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並具下列條件:
          一、置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
              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
              一定學分以上,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
              上。
          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各該營造業所在地之技師公
          會後,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
          第一項第一款應修習之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及第二款之一定金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課程名稱及學分數修正變更時,已受聘於綜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
          ,應於修正變更後二年內提出回訓補修學分證明。屆期未回訓補修學分者
          ,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執行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業務。
          乙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竣
          工累計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二年列為第一級者。
          甲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竣
          工累計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三年列為第一級者。

第 11 條  土木包工業於原登記直轄市、縣 (市) 地區以外,越區營業者,以其毗鄰
          之直轄市、縣 (市) 為限。
          前項越區營業者,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及
          臺南市,比照其所毗鄰縣 (市) ;澎湖縣比照高雄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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