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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污水廠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收取之設施維護費、系統使用費等,係以維護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及環境品質為目的,對具有使用產業園區設施及系統排放污水之共同特定關係之人,徵收一定之費用,收費所得金錢依同條例第 49 條納入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其性質上應屬特別公課。此等費用之核定及收繳等收取行為,其性質上應屬公共事務。從事此收取行為之人,係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自為受託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地方主管機關依據管理規章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差別級距及污水處理費計算公式,收取處理費,且該費用為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以作為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對之課予繳納金錢負擔之特別公課,並非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土地未依規定完成用地規劃變更,既屬系爭建造執照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依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主管機關尚未依法撤銷該建造執照前,不得以系爭土地未完成用地規劃變更為由,拒絕發給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4
裁判字號:
旨:
產業創新條例第 53 條第 2 項明定,向工業區使用人收取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及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等「費率」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若工業區管理規章關於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收費標準於報主管機關後,既未刊登政府公報及新聞紙,則不論工業區選擇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向使用人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在主管機關未完成「費率」核定之法定程序前,工業區自無形式上合法之費率以之計算使用人應納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簽訂行政契約,單方擁有制定屬契約內容規範條款及解釋契約之權利,並有取得較簽約他方為優勢地位之性質,此種優勢地位之取得,乃係該行政契約具有公法性質所當然發生之結果,並不能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6
裁判字號:
旨:
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及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乃為對區內事業實現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對之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將之使用於與該群體有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事務,並無必要針對被課徵之個別公課義務人有利,僅需其收益間接有利於義務人為已足,其收入與用途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屬達成特定國家任務之特別公課,而非裁罰性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未依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內容操作營運之行為,而遭到裁罰,與所屬污水處理廠設備是否正常、是否排放不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之放流水、甚或歷年表現等情,均無關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除應審查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外,尚有審查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之職責。因此,不得主張新建工程業經主管機關勘驗符合建造執照圖說准予備查,且已載出具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款證明及警民聯防系統安裝證明,即應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是否特定,應以其發布時為基準時點,判斷受規制之對象客觀上是否具有開放性而仍有繼續擴增之可能。下水道管理機構依據產業升級條例所訂定之工業區管理規章,其課徵使用費之對象雖僅限於工業區內聯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其性質仍屬法規命令,而非一般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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