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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下水道法 第 8 條
現行條文: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由各該開發之機關或機構建
設、管理之。
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
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鎮、市)公所或
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
積計算分擔之。
前項應分擔之建設費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向各該建築物起造人徵收之
。建設費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8  條  (專用下水道之管理)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之專用下水道,由各該機
          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
          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
          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 (鎮、市) 公所或指定有關之公營事
          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積計算分擔之。
          前項應分擔之建設費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向各該建築物起造人徵收之
          。建設費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行政罰)
          下水道用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
              不依限期改善者。
          三、拒絕下水道機構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依限期改善者。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依前項第四款規定連續處罰
          三次而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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