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專用下水道之管理)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之專用下水道,由各該機
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
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
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 (鎮、市) 公所或指定有關之公營事
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積計算分擔之。
前項應分擔之建設費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向各該建築物起造人徵收之
。建設費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行政罰)
下水道用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
不依限期改善者。
三、拒絕下水道機構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依限期改善者。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依前項第四款規定連續處罰
三次而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