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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下水道法第 8 條規定參照,不相隸屬行政機關間,在其權限範圍內,具有補充性質之互相協助,被請求機關主要係提供輔助性行為,目的在協助請求機關完成行政行為,並不生管轄移轉情形,而「指定下水道管理機關」行為,將使受指定機構負責下水道建設、管理事宜,與行政協助並不相同
2
旨:
新北市政府指定「經濟部工業局新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為該市轄內新北產業園區之污水下水道機構,並負責該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3
旨:
新北市政府指定「經濟部工業局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為該市轄內土城工業區之污水下水道機構,並負責該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4
旨:
新北市政府指定「經濟部工業局林口工業區服務中心」為該市轄內林口工二工業區之污水下水道機構,負責該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5
旨:
新北市政府自 103.06.01 日起公告 30 日後實施「新北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及專用下水道設置圖說圖審簽核制度」
6
旨:
本府指定「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為本縣轄內水源特定區之污水下水道機構
7
旨:
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上應取得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土地所有人眾多時,並得依民法第 820 條或土地法第 34-1 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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