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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下水道法 第 32 條
現行條文:
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
    不依限期改善者。
三、拒絕下水道機構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工廠、礦場或經水污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依前項第四
款規定處罰三次而仍未能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停止
使用或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修正時間: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8  條  (專用下水道之管理)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之專用下水道,由各該機
          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
          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
          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 (鎮、市) 公所或指定有關之公營事
          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積計算分擔之。
          前項應分擔之建設費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向各該建築物起造人徵收之
          。建設費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行政罰)
          下水道用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
              不依限期改善者。
          三、拒絕下水道機構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依限期改善者。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依前項第四款規定連續處罰
          三次而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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